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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基金稽核检查制度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完整,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结合中心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制度所称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费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检查以及对本中心相关业务股室保险基金收缴、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条机关内部设置的稽核机构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第三条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单位和职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个人以及本中心相关股室都属于稽核范围。

第二章稽核内容

第四条参保单位社会保险登记证及年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情况。

第五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申报的社会保险缴费人数、缴费基数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第六条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第七条参保单位代扣代缴个人缴费情况。第八条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的补缴情况。第九条参保单位向职工公布单位缴费及个人账户情况。

第十条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项目、支付标准是否符合政策规定,是否符合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者与其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待遇有关条件有无变化,是否存在重复享受、冒领和骗取遗属补助费等行为。

第十二条上级交办的其他稽核事项。

第三章稽核工作计划

第十三条稽核检查机构按照下达的工作任务(稽核单位数、人数、内容、重点),根据上年度缴费基数汇总、分析,结合日常稽核、重点稽核、举报稽核的方式,从解决有倾向性、普遍性的问题入手,确定稽核对象,提交稽核工作计划(计划包括稽核的目的、范围、内容、人员分工、时间安排等),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章稽核程序和稽核办法

第十四条实施稽核工作时,应提前三日将《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送达稽核对象,告知被稽核对象进行稽核的日期、内容、要求和需要准备的材料等事项,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不事先通知。

第十五条执行稽核公务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出示相关证件并说明身份。

第十六条开展稽核工作时,可查阅参保工资报表、财务报表、账册、会计凭证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相关材料;可对与缴纳社会保险费相关的材料进行记录、照相、复制;对参保单位的参保、缴费情况进行调查、询问;对领取待遇的个人进行资格认证。并做好《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记录》,稽核工作记录由稽核员和被稽核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共同签名或盖章。被稽核单位法定代表人拒不签名或盖章的,应注明拒签原因。

第十七条稽核工作即将结束时,召开情况通报会,将稽核情况向有关人员进行通报,增加工作透明度,同时验证稽核工作有无重大遗漏。

第十八条稽核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向中心主任办公会提交稽核报告,对于经稽核未发现违犯法规行为的稽核对象,稽核检查机构应当在稽核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其稽核结果,在告知前应向主管领导汇报。

第十九条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的,在稽核工作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被稽核对象发出《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改正又不提出复查申请的,提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被稽核对象拒绝稽核或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延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报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稽核检查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它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股室停止待遇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报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处罚,并可对其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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