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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社会保险稽核实施意见

沈劳社发〔2004〕42号

第一条为了确保社会保险费依法征缴,应收尽收,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第16号令)、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的通知》(辽劳社转11号)和《沈阳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社会保险稽核实施意见。

第二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市企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的组织协调,组织社保经办机构开展实施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由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医保中心、失业保险管理中心等经办机构稽核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必要时,可实行市劳动保障、市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联合稽核。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处负责全市企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稽核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社会保险稽核的范围。我市社会保险参保范围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和职工及从业人员。

第四条我市社会保险稽核工作从2004年11月份开始实施,稽核单位的稽核时间由社会保险稽核办公室按随机抽样抽取确定,并提前10日通知被稽核单位。社会保险计划重点是稽核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情况及社会保险待遇情况。

第五条社会保险稽核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参保单位和职工的社会保险登记、申报、缴费等情况进行认真稽核。

第六条社会保险稽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缴费单位申报的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和缴费基数是否真实,缴纳社会保险费额是否符合规定,有无漏报、少报、瞒报问题;

(二)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是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迁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补缴情况,社会保险费的补缴计划是否及时得到落实;

(四)缴费单位是否及时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在规定时间内是否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五)缴费单位是否有伪造、编造有关账册、资料故意延迟和拒缴社会保险费的,是否有冒领、骗取社会保险待遇行为和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社会保险稽核人员开展稽核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稽核单位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收入情况、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缴费数据和相关帐册、会计凭证等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资料;

(二)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资料,对稽核对象的参保情况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调查、询问;

(三)要求被稽核对象提供与稽核事项有关的资料

社会保险稽核人员与稽核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可能影响稽核公正实施的,应当回避。第八条社会保险稽核按下列程序实施稽核:

(一)提前10日将进行稽核的有关内容、要求、方法和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事项通知被稽核单位说明身份;

(二)应有两名以上稽核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并向被稽核单位说明身份;

(三)对稽核情况应做笔录,笔录应当由稽核人员和被稽核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被稽核单位法定代表人拒不签名或盖章的,应注明拒签原因;

(四)对于经稽核未发现违反法规行为的被稽核单位,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小组应当在稽核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稽核结果;

(五)发现被稽核单位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或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存在违反法规行为,要据实写出稽核意见书,并在稽核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送达被稽核单位。被稽核单位在限定时间内予以改正。

第九条被稽核单位应当主动配合社会保险稽核工作人员的工作,接受社会保险稽核,不得拒绝和阻挠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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