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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篇:《北京市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北京市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办

法(试行)》

来源: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

日期:2011-03-1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生产经营单位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和《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以下简称重大危险源),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确定。

涉及城镇民用燃气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辨识和确定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制定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技术措施和应急措施,加强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据法定职责加强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

第六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市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管工作。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管工作。

第二章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估、登记建档、备案与核销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标准和本办法,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确定本单位重大危险源。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辨识出的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并形成安全评估报告。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两年对重大危险源进行一次安全评估;涉及剧毒化学品的,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估:

(一)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

(二)生产工艺、材料以及生产过程、设备、设施等发生变更的;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需要重新进行安全评估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组织的专家或委托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估报告应当客观公正,数据准确,内容完整,结论明确,建议措施具体可行,并对其真实性及所作结论负责。安全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评估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

(三)危险、有害因素的辨识与分析;

(四)可能发生事故的情景、类型及危害程度;

(五)可能受影响的周边单位和人员;

(六)重大危险源技术措施分析;

(七)重大危险源应急措施分析;

(八)评估结论与建议;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及时登记建档。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时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备案提交的主要材料包括:

(一)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二)重大危险源相关技术资料和图片;

(三)重大危险源安全技术、检测及监控措施;

(四)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

(五)重大危险源突发事件可能对周边环境造成的影响分析,以及采取的控制措施;

(六)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

(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上报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经确认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有关情况,报所在地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核销;对重大危险源需要重新评估和外部环境因素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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