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仲裁委员会涉案鉴定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规范盐城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仲裁案件委托鉴定工作,提高仲裁委托鉴定的质量和效率,保证仲裁案件公正、及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盐城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涉案鉴定管理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会计审计、工程造价、土地评估、资产评估、房地产评估、产品质量(含工程质量)等。
第三条本会提供现行的江苏省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电子信息平台中的所属地区为盐城市的鉴定机构名单,供当事人及仲裁庭选择。
当事人共同选择上述名单外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从其约定。
第四条经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仲裁案件,可以进行鉴定。
第五条当事人经协商对鉴定机构达成一致意见的,以案件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机构为鉴定机构。当事人不选定或选定不一致的,由仲裁庭在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确定的鉴定机
1构名单中随机选择产生抽签或指定确定鉴定机构。
鉴定机构确定后,仲裁庭应及时告知当事人。第六条当事人认为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确定的鉴定机构中与另一方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应于仲裁庭组织随机选择前或指定前书面提出,仲裁庭经审查确认的,排除该鉴定机构进行随机选择或指定。
第七条当事人就案件申请鉴定的,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预交鉴定费用。仲裁庭决定对案件进行鉴定的,由仲裁庭通知当事人预交鉴定费用。
第八条鉴定机构确定后,办案秘书应及时联系该鉴定机构,确定鉴定费用及鉴定期限后向该鉴定机构发出委托书。收到该鉴定机构收费通知后,书面通知当事人预交鉴定费用至鉴定机构指定帐户。
第九条委托书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鉴定范围相关说明、鉴定期限等;
(二)鉴定机构的义务:
1、及时作出鉴定报告;
2、鉴定报告作出后及时答复当事人的异议;
3、参加开庭,接受当事人和仲裁庭的提问;
4、受托期间,不得与当事人私自接触。
(三)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第十条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由鉴定机构出具需由当
2事人提供的鉴定资料清单,仲裁庭收到鉴定资料清单后,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
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经开庭质证或书面质证后随案件卷宗一并移送给鉴定机构。
第十一条鉴定机构认为有必要时,仲裁庭应组织双方当事人向鉴定机构说明情况。仲裁庭应记录情况说明的内容,由双方当事人及鉴定人员签名。
第十二条鉴定机构认为有必要时,仲裁庭应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到鉴定现场,配合鉴定机构进行现场勘验。勘验情况应制作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及鉴定人员签名。经通知,当事人未参加现场勘验的,不影响鉴定程序的正常进行。
第十三条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应当有明确的鉴定意见或鉴定结论,不得以倾向性意见、模棱两可的意见或附假设条件的意见等作为鉴定意见或鉴定结论。
第十四条涉案鉴定时限一般为三个月,确属疑难复杂的,可适当延长,原则上延长期限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五条本会收到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后立即转交仲裁庭,仲裁庭应及时送达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期限,当事人提出书面异议需附说明理由及附相应材料。
第十六条鉴定报告应经开庭质证。当事人需要向鉴定人员询问的,仲裁庭应通知鉴定机构指派鉴定人员参加开庭
3接受质询。
第十七条当事人应向仲裁庭提交鉴定机构开具的鉴定费用收费票据原件或加盖鉴定机构公章的票据复印件。
第十八条鉴定机构未按委托书的期限完成鉴定工作的,应当承担酌减其鉴定费的后果,酌减的鉴定费返还鉴定申请人。
第十九条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委托一年: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本会委托的;
(二)应当自行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违反规定乱收费、超标准收费或者拒不退还鉴定费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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