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
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单位:
为加强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根据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厂实际,特制定《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1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认真吸取教训,加强预防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根据国务院、省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单位生产经营、交通运输、基本建设或其它活动中(均指因公),致使人员受到伤害或财产遭到一定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安全事故,是指轻伤以上或者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四条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和“四不放过”的原则。
第五条厂属各单位、各级领导应支持和配合事故的调查工作,如实反映事故的客观情况。
第二章事故的现场保护和报告
第六条事故发生后,发生单位必须保护好现场。因抢救伤员和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现场物体时,必须做出标志、详细记录;如发生重大事故必须做出标志、拍照、详细
2记录和绘制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必须经过事故调查组同意,才能清理。
第七条事故发生后,所在单位第一责任人或分管领导应立即向安全生产领导组报告;发生重大事故,所在单位领导应立即向厂主管领导汇报,由厂主管领导及时向上级单位报告,并请检察部门对现场死亡人员作出鉴定;经抢救死亡的,由医院出具医疗证明。(重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1至2人或一次重伤3人及以上,或者经济损失较大的事故)第八条事故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具体单位(车间、部门);
(二)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伤亡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五)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六)事故报告单位和报告人。
第九条重大事故发生后,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支持、帮助的,应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事故的调查和结案
第十条事故发生后,由厂领导和生产、政工、管理、
3法制、纪委监察等部门人员组成调查组,负责事故调查工作;重大事故发生后,由上级和厂领导、生产、政工、管理、法制、纪委监察等部门及检察室的人员组成调查组,负责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一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专长;
(二)作风正派,与本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二条事故调查组的任务主要是:
(一)查清事故经过、人员伤亡程度和伤亡人员基本情况、直接经济损失;
(二)查清事故发生的原因;
(三)确定事故的性质、分清事故责任及事故责任者;
(四)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五)提出防止同类事故发生的整改措施;
(六)协助做好伤亡人员亲属的工作;
(七)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三条事故调查组在查清事故原因的基础上,要确定事故性质,事故性质分为:
(一)责任事故:系指因有关人员过失而造成的事故;
(二)非责任事故:系指由于自然界的因素而造成不可抗拒事故,或由于当前科学技术的条件限制而发生的难以预料的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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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破坏事故。系指为达到一定目的而蓄意制造的事故。
第十四条在处理事故时,要分清事故的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领导责任者:
(一)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系的人,为直接责任者;
(二)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的人,为主要责任者;
(三)对事故的发生负领导责任的人,为领导责任者。第十五条因原因复杂,需要委托有关技术权威单位和专家进行重大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事故调查组书面提出,经上级安全生产委员会批准后办理委托手续。事故技术鉴定的有关费用,由发生事故的单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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