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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事故报告与责任追究--审定稿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进一步强化事故责任追究,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依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坚持“四不放过”原则,查明事故原因、分清事故责任、汲取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促进安全生产。第三条本办法适用集团公司各矿井、地面生产单位。第二章事故报告第四条各生产单位发生事故后,应按以下程序逐级报告。

(一)生产单位发生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在30分钟内分别向集团公司总调度室和安全管理监察局汇报;子公司所属生产单位发生事故后,应当在30分钟内分别向子公司、集团公司总调度室和安全管理监察局汇报。

(二)集团公司总调度室接到事故报告后,立即向集团公司负责人汇报,应当在30分钟内向大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大同分局报告;接到朔州煤电公司、轩岗煤电公司事故报告后,应当在30分钟内向事故单位所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派出机构报告。第五条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单位全称、所有制形式和隶属关系、生产能力、证照情况等);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类别(顶板、瓦斯、机电、运输、放炮、水害、火灾、其他);

(四)事故的简要经过,入井人数、生还人数和生产状态等;

(五)事故已经造成伤亡人数、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六)已经采取的措施;

(七)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以上报告内容,初次报告由于情况不明没有报告的,应在查清后及时续报。第六条在规定时间内,可先根据《山西省煤矿伤亡事故调度汇报卡》内容进行电话报告,但必须补报《山西省煤矿伤亡事故调度汇报卡》。第七条事故发生单位,报告事故应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谎报、瞒报。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并延误抢救的,属于迟报;

(二)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三)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并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第八条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第九条总调度室、安全管理监察局、云泉分局等有关部门

2接到事故报告后,其值班人员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第十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证据。因事故抢险救援必须改变事故现场状况的,应当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抢险救灾结束后,现场抢险救援指挥部应当及时向事故调查组提交抢险救援报告及有关图纸、记录等资料。第三章事故调查第十一条生产安全事故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根据集团公司实际情况,将一般事故又分为以下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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