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登记、统计、报告暂行办法
法规内容:
乡镇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登记、统计、报告暂行办法
1989年1月19日农业部(1989)农企字第1号文颁发
第一条为及时掌握乡镇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情况,采取措施预防和消除劳动过程
中的不安全因素,保证安全生产,根据国务院《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有关
规定,结合乡镇企业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管理的企业。乡镇企业职工在劳动
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后,必须进行调查、登记、统计、报告工作。
凡划归行业部门管理的乡镇企业或其他部门管理的乡镇企业所发生的伤亡事故,
由当地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与劳动等有关部门协商,单列统计上报(见附表3)。
第三条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对职工伤亡事故的统计报告要及时准确和完整。
县以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有专职人员负责伤亡事故的统计报告工作。乡(镇)人民
政府企业主管部门应有专人或兼职人员负责该项工作。
第四条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包括:
(一)职工从事生产或工作时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伤亡事故。
(二)在生产时间、生产区域,职工虽不是从事生产或工作,但由于企业的设备、
设施、劳动条件、工作环境不良造成的伤亡事故。
(三)凡与生产或工作有关,在生产区域(包括厂区、矿山采区、货场、建筑工
地等)因车辆伤害造成的伤亡事故。
(四)企业发生各种灾害或险情时,本企业职工因抢险救火造成的伤亡事故。
第五条企业职工因发生事故所受伤害分为:
(一)轻伤,指负伤后需歇工一个工作日以上(含一个工作日),未达到重伤程度的伤害。
(二)重伤,指对负伤人员造成残废、失能或其他严重影响人身健康的重大伤害
(参照国家GB6441—86《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
(三)死亡。
第六条伤亡事故按伤害程度和伤亡人数分为:
(一)轻伤事故。指只有轻伤的事故。
(二)重伤事故。指有重伤没有死亡的事故。
(三)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1至2人的事故。
(四)重大伤亡事故:指一次死亡3至9人;或一次死亡不足3人,但死伤总人
数在10人以上(含10人)的事故。
(五)特大伤亡事故:指一次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或一次死亡不足1
0人,但死伤总人数在20人以上(含20人)的事故。
第七条事故类别:
(一)物体打击;
(二)车辆伤害;
(三)机械伤害;
(四)起重伤害;
(五)火灾;
(六)灼烫;
(七)触电;
(八)淹溺;
(九)高处坠落;
(十)坍塌;
(十一)冒顶片帮;
(十二)透水;
(十三)放炮;
(十四)火炸药爆炸;
(十五)瓦期爆炸;
(十六)锅炉爆炸;
(十七)容器爆炸;
(十八)其他爆炸;
(十九)中毒和窒息;
(二十)其他伤害。
第八条企业第一责任人也是企业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者,要对伤亡事故调查、
登记和报告的准确性和及时性负责。
第九条发生重伤、死亡事故,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要立即组织抢救,保护现场;
成立成立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测绘、拍照,收集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
证言;调取有关生产、设备、工艺资料和医疗部门对伤亡人员的诊断证明。
事故调查组应有劳动、检察、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参加,并按有关规
定确定事故调查的主持单位。调查组解决技术性问题时,应指派有专业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第十条发生轻伤事故由企业负责组织调查,查清事故原因,处理事故责任者,
吸取教训,制定采取防范措施。企业要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发生重伤事故,乡(镇)人民政府的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调查组,
县一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派人参加。企业在事故发生五天内报出《乡镇企业职工伤亡
事故调查报告书》。(见附表1)
第十二条发生死亡事故,县一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调查组,地(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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