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全面落实党委的主体责任和纪委的监督责任,强化责任追究,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等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党委、纪委是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的主体,负责推动、执行管辖范围内的责任追究工作,对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领导班子和领导班子成员实施责任追究,有关部门或单位职责和权限负责落实相应责任。
第三条实施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各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线索管理和组织协调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条对领导班子进行责任追究的方式包括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进行调整处理。
第五条对领导班子成员进行责任追究的方式包括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组织处理和党纪处分。
组织处理包括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降职;党纪处分包括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二章责任追究的情形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党委领导班子的主体责任,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进行调整处理。
(一)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部署督促不及时,责任分解不明确,工作任务未完成,导致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得不到有效治理,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未定期听取同级纪委工作汇报,未及时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采取措施推动解决,导致连续发生违纪违法案件的。
(三)用人失察失误,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不严格,抓作风建设不力,导致“四风”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
(五)对发现的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影响腐败案件及时查处的。
(六)对上级党委、纪委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不认真落实,或者拒不办理,对上级巡视机构反馈的党风廉政建设问题未整改落实,导致发生区域性、系统性违纪违法案件的。
(七)廉政风险防控机制不健全,未对党风廉政建设落实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导致发生区域性、系统性不正之风的。
(八)不支持反腐败协调小组、执纪执法机关依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腐败案件没有得到及时查处,造成恶劣影响的。
(九)未按时、如实向上级党委、纪委和同级党委全会报告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或者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不合格的。
(十)未落实“一案双查”,对下一级领导班子、领导班子成员应当追究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而未追究责任的。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党委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一)未定期研究部署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未定期听取纪委工作汇报,未采取措施推动解决重大问题,导致职责范围内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得不到有效治理,群众反映强烈,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令辞职、免职或者降职处理。
(二)对上级党委、纪委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不认真落实,或者拒不办理,造成不良后果,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调整职务、免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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