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裁定
民事裁定书
(2008)锡执异复字第14号
申请复议人陈建明,男。
申请复议人闵占卫,男。
申请复议人毛松林,男。
委托代理人吴中华(受陈建明、闵占卫、毛松林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无锡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谈春华,女。
申请执行人沈超荣,男。
申请执行人张小妹,。
委托代理人杨清林(受谈春华、沈超荣、张小妹的特别授权委托),男,江苏强盛市政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宜兴市西溪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遍红,宜兴市西溪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中华(受宜兴市西溪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无锡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陈建明、闵占卫、毛松林因谈春华、沈超荣、沈玉生(已故)、张小妹与宜兴市西溪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溪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执行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兴法院)(2008)宜法执异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0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复议人陈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中华、申请执行人谈春华、沈超荣及委托代理人杨清林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现查明:2007年1月27日13时20分,西溪公司驾驶员杨凤全持a2证驾驶该公司苏bs9721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至宜兴市徐舍镇经济开发区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沈杏裕所驾的未定期进行安检的苏bvh044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车损坏,沈杏裕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杨凤全驾车逃逸,至今未归案。2007年2月8日,宜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以锡公交认字(2007)第001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凤全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杏裕不负事故责任,宜兴法院于2007年4月29日作出(2007)宜民一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确认西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谈春华、沈超荣、沈玉生、张小妹人民币358816元,并负担诉讼费人民币11532元。判决生效后除相关保险公司支付了交强险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外,义务人西溪公司未履行赔款义务。申请执行人谈春华等向宜兴法院申请执行,宜兴法院于2007年6月13日立案执行。
宜兴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从相关保险公司处执得肇事车辆第三者商业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0万元,扣除诉讼费、执行费后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77533元。剩余款项西溪公司仍未履行。
另查明,西溪公司原先是由宜兴市西溪物资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溪运输公司)于2007年3月30日变更而来,原法定代表人为陈建明,现已变更为王遍红是聋哑人,企业类型也有原来的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公司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
又查明,宜兴市西溪物资运输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30日核准设立,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80000元。其中股东陈建明投资348000元,股东毛松林投资116000元,股东闵占卫投资116000元。其投资款在同年6月27日验资后转入该公司开设在工商银行宜兴市支行荆溪分理处的存款帐户,并于同年7月1日以发工资的名义提取了580000元现金。
再查明,西溪运输公司的所有车辆均系挂靠车辆,财产权属不属西溪运输公司。
上述事实,由西溪公司的工商资料、银行现金支票、车辆挂靠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在执行过程中,根据上述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宜兴法院于2008年2月20日作出(2007)宜民执字第1432号民事裁定:追加陈建明、闵占卫、毛松林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西溪公司所欠谈春华等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未完,全文共12688字,当前显示1484字)
(请认真阅读下面的提示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