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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块规划条件管理办法

规划条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块规划条件管理,维护城乡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提高城乡规划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建规〔2012〕22号)、〘福建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经营性房地产用地出让工作的若干意见〙(闽委办发〔2014〕18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容积率管理意见的通知〙(闽政办发〔2007〕190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辖区内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块(工业用地除外)规划条件的出具、变更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进行开发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块规划条件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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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规划条件应附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附图采用1:1000或者1:500现状地形图。附图应当明确建设用地红线及五线(红线、蓝线、绿线、黄线、紫线)的具体界线控制要求,标明地块的区位与现状、建设用地范围、地块坐标及标高、道路红线坐标及标高、出入口位置、建筑界线以及周围地区的环境与基础设施条件,属于公共开放空间的应予注明。

第十一条已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与合同有效期同步。

第十二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规划条件原则上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并符合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的要求。

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按照编制和审批的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后方可办理规划条件变更手续。

规划条件的变更应符合周围环境要求和设施承载条件,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变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块容积率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因区域或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或文物保护需要,造成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条件无法实施的;

(二)因国家政策因素导致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规

划条件客观上无法实施的。

第十四条

变更规划条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和规划设计方案。符合变更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变更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规划条件变更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建设用地基本情况、变更规划条件的理由等有关内容。规划设计方案应表明用地总平面布局、建筑空间环境、与周围用地和建筑的关系等内容。

(二)论证和公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规划设计方案组织论证,并通过当地政府网站或主要报刊公示,采用多种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并对相关意见进行研究;涉及用地性质、容积率变更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在论证前就是否需要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征求国土资源部门意见。

(三)审定。变更规划条件用地性质、容积率的,论证和公示(听证)后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形成建议方案后附相关材料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变更其他强制性、限制性规划条件经论证和公示后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批准。

(四)公布。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经依法批准的规划条件变更情况予以公布,同时通报同级监察、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

第十五条

经审批同意规划条件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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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协议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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