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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安全生产工作条例[定稿]

分类号】

220006198801

【标题】

水利电力部关于颁发《电力安全生产工作条例》的通知【时效性】

有效【颁布单位】

水利电力部【颁布日期】

19880308【实施日期】

19880308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坚持贯彻电力工业“安全第一”的方针,提高安全生产的法制观念,保证安全供电,保障电业职工在电力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电力工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各级电力生产部门应认真贯彻执行。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各网、省局,各发电厂、供电(电业)局、调度局(所)、县电力局(农电局),以及电力

试验和修造企业。

第三条电力安全生产的目标。主要有:1•不发生特大事故;2•不发生由于本单位人员的责任而造成的重大事故;3•主要机组非计划停运次数平均每台每年不超过下列数值:火力发电厂:20万千瓦以上机组5次/台.年12.5万千瓦机组4次/台.年5-12万千瓦机组3次/台.年水电厂:10万千瓦以下机组2次/台.年10万千瓦以上机组2.5次/台.年4•各种设备非计划停运率、事故率和人身伤亡率低于部颁发的考核指标:5•容量在八十万千瓦及以上的火电厂,以及主变压器容量在100万千伏安及以上或输电线路长度在1000公时以上的供电局,每年实现一个及以上百日无考核事故记录;容量在五十万千瓦及以上的水电厂在每年实现二个及以上百日无考核事故记录。其他火电厂和供电局及县电力局每年实现二个及以上,水电厂每年实现三个及以上百日无考核事故记录。

第四条各级电力和生产部门都必须建立完善的安全责任制,各级领导干部在管理生产的同时,必须负责管理安全工作,做到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工作的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第五条为了加强安全工作,在电力系统实行安全监察制,因此设立安全监察机构。

第六条电力生产单位对发生的事故都应认真地、实事求是地进行调查、报告、处理,做到“三不放过”,即:事故原因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应受教育者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采取防范措施不放过。

第七条安全管理要充分依靠群众。企业党团组织对党和国家安全工作的方针、政策在本单位的贯彻执行实行保证监督;企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保证“安全第一”方针的执行。

第八条电力安全生产要处理好“四个关系”。即。主业和副业的关系;经济效益和安全的关系;在用电紧张的情况下,多发多供与坚持应修必修、修必修好的关系;保证大机组安全稳定运行与投产试运关系。在这四个关系中,都必须以安全生产为主体,不能对安全生产有所忽视和动摇。

第九条电力部门的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1•自觉遵守本条例,监督本条例的执行;2•自觉遵守劳动纪律,认真贯彻执行与安全有关的各种法规和规程制度;3•及时反映和按规程规定处理一切危及人身和设备系统安全的情况;4•有权制止任何人的违章作业;5•有权拒绝接受和执行有明显可能造成人身伤亡和设备重大损坏的违章指挥;6•对上级单位或领导人员的决定和命令有异议时有权提出意见,但上级领导坚持时仍应执行,在执行后可越级反映;7•积极参加安全检查和安全日活动;8•积极参加安全技术革新、科学研究,提出合理化建议,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条本条例自1988年1月起执行。各单位可不违反条例原则的条件下,根据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章领导人员的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各级最高行政领导是本单位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者,必须坚持“安全第一”的方针,严格贯彻执行国

1

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政策和指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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