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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三权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

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指导意见

(征求意见稿)

为切实落实《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进一步规范和加快推进全省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加强组织领导

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是维护农民权益,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促进城乡统筹发展的迫切需要。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与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农用地流转、土地征收等各项重点工作挂钩。凡是未按时完成任务的,土地转用、征收审批暂停,农村土地整治项目不予立项。

市(县)政府是农村集体土地登记的法定主体,各地要充分认识到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要以政府为主导,将该项工作列入工作考核目标,层层落实。相关部门要协调联动及时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权源资料、户籍资料和民政界线。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要全程参与此项工作。

二、农村地籍调查

1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宗地地籍调查,利用全省统一制作的1:2000比例尺遥感影像图为底图进行调绘,实地界线不清的重要拐点要进行实测,完善第二次土地调查成果。

建制镇、乡政府所在地、新民居建成区的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宗地地籍调查,采用解析法,成图比例尺为1:500;其他地区利用全省统一制作的1:2000村庄地籍数字线划图,实测界址点,成图比例尺不低于1:2000。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全部采用解析法,成图比例尺为1:500。

城乡结合部、开发区、产业园区、农村土地整治区、增减挂钩项目区等急需发展地区,要优先开展农村地籍调查。

三、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

确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遵循“主体平等”和“村民自治”的原则,按照乡(镇)、村和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三类所有权主体,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

村民小组(原生产队)界线已经打破的,土地应确认给村农民集体所有。未打破村民小组(原生产队)界线的,由村民小组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确认给村民小组。否则,确认给村集体所有。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代表为其集体经济组织或受本农民集体成员委托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对于村民小组组织机构不健全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登记、保管土地权利证书。

2能够证明土地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应依法确认给乡(镇)农民集体。没有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乡(镇)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乡(镇)政府代管。不能证明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或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集体土地,应依法确认给村农民集体所有。

四、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

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登记;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规定面积标准的,超过部分按当时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处理后,可以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登记;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规定的面积标准的,按照实际批准面积进行确权登记。其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的面积,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按照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进行确权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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