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公安机关的法律意见书
市公安局分局:
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郑某某家属的委托,并指派周叶锋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郑某某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本律师就犯罪嫌疑人所涉罪名,提出以下意见: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刑事违法行为。从本罪的构成要件分析,本律师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一、本案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蒋某某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
1、本案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蒋某某虽是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因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一直未依法登记注册,不具备我国刑法意义上的公司、企业或其它单位的性质。因此,本案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蒋某某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
职务侵占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公司”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立的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是指除上述公司以外的非国有的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有一定数量的注册资金及一定数量的从业人员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是指除上述公司、企业以外的非国有的社会团体或经济组织。
因此,本案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蒋某某要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其前提是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必需具备我国刑法意义上的公司、企业或其它单位的性质。然而,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并未进行依法登记注册,其作为“公司”的合法地位并未“出生”,“公司”属无证照经营,性质类似个人合伙,其法律地位相当于自然人。因此,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不属于我国刑法意义上的公司、企业及其它单位。本案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蒋某某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
2、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是两个相互平等、独立的主体。本案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蒋某某不是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也没侵犯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权益。因此,本案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蒋某某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
原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是由熊某等个人投资设立,但一直未依法进行工商登记注册,仅挂靠在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熊某投资设立)名下从事经营活动,后因经营困难,向外引资。2011年2月22日,郑某某、蒋某某各出资人民币20万元共40万元,以王运峰的名义投资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占40%股份。郑某某、蒋某某、熊某等几位合伙人口头协议约定:由郑某某任总经理,蒋某某任出纳兼采购,熊某派周某任财务并掌管公司印章,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对外以自己的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是两个相互平等、独立的主体。在业务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是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客户。郑某某、蒋某某虽是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员工,但与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毫无关系。因此,本案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蒋某某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
二、本案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蒋某某主观不具有侵占的直接故意,亦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实施职务侵占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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