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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为了扩大生产经营规模,增强服务能力,提高市场竞争力,依法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设立、变更、注销和备案登记,应当依据本办法办理登记。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未经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登记机关。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由住所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监督管理由联合社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设立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第六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成员应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且成员数应在3个以上;

(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合作社法》)、《条例》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合作社法》、《条例》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章程确定的住所。联社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可以与其成员使用同一住所;

(五)有符合《合作社法》、《条例》规定的成员出资;

(六)有符合《合作社法》、《条例》规定的业务范围

第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和组织形式四部分组成,组织形式应当标明“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一般使

用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对于成员跨省、市(州)的联合社,可以冠省级行政区划名称;对于成员跨县(市、区)不跨市(州)的联合社,可以冠市级行政区划名称。

第八条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由全体成员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成员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成员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载明成员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以及成员出资总额,并经全体成员盖章确认的出资清单;

(六)载明成员名称、主体资格证件编号和住所的成员名册;

(七)住所使用证明。联合社以其成员住所为办事机构的,无需申请人提交住所的权属证明,只需提交其成员同意使用的证明文件;

(八)全体成员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九)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的主体资格证件复印件;

(十一)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需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并带原件

第九条变更、注销、备案登记联合社的变更、注销及备案登记参照《合作社法》、《条例》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联合社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文书执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印发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文书格式规范》。

第十二条本办法未尽事项,参照《合作社法》、《条例》执行。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xxx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本社称谓。xxx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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