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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号:法发(2009)61号

发布日期:2010-1-27

执行日期:2010-1-27

第一章总则

第一节目的、依据、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行为,促进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确保公正、高效、廉洁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给予处分。

第三条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处分。

第四条给予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二)纪律面前人人平等;

(三)处分与违纪行为相适应;

(四)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纪违法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节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六条处分的种类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七条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六个月;

(二)记过,十二个月;

(三)记大过,十八个月;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中国第一法律门户www.xiexiebang.com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司法考试资料下载

(四)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第八条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第九条受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与人民法院的人事关系,不得再担任公务员职务。

第十条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种类。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并在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决定应当执行的处分期。

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

处分期最长不超过四十八个月。

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共同违纪违法,需要给予处分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纪律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人民法院领导班子、有关机构或者审判组织集体作出违纪违法决定或者实施违纪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条例分则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重处分:

(一)在共同违纪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条例分则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待违纪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纪违法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其他从轻情节

第十四条主动交待违纪违法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在本条例分则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降低一个档次给予减轻处分。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中国第一法律门户www.xiexiebang.com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司法考试资料下载

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情形的,免予处分。

第十五条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六条在人民法院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被依法判处刑罚、罢免、免职或者已经辞去领导职务,依照本条例需要给予处分的,应当根据其违纪违法事实给予处分。

被依法判处刑罚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退休之后违纪违法,或者在任职期间违纪违法、在处分决定作出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纪律处分;但是,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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