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执行工作,加强执行监督,保障依法公正执行,提高执行工作效率,根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协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执行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黄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本院的领导下,在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的监督和指导下进行工作;是全州法院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的工作部门:
(一)负责依法统一管理、协调、指挥全州法院执行工作,制定执行工作总体方案,确定执行工作总体目标和阶段性工作重点,组织全州法院集中执行和专项执行行动;
(二)负责依法决定全州法院案件的提级执行、指定执行、交叉执行;
(三)负责依法统一管理全州法院委托执行、受托执行案件;
(四)负责依法协调全州法院执行争议案件;
(五)负责依法监督全州法院执行案件。
二、执行案件管理
1第三条全州法院按法律规定规范收案范围,受理执行案件,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执结案件,及时归档。各基层人民法院应于每月7日前将上月执行统计数据上报中院执行局。
第四条基层法院执行案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执结的案件,应每季度向中院执行局书面上报执行情况,并说明原因。
第五条中院执行局对基层法院受理的执行案件通知暂缓执行的,统一以书面形式通知,暂缓时间一般不超过三个月。情况紧急的,可以先口头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并在七日内下达书面通知。
第六条对基层法院无法定事由或重大复杂情况长期不能执结的案件,中院执行局可实行集中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
第七条对无正当理由长期未结的执行案件,中院执行局可实施督促执行、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
第八条中院执行局根据执行工作形势,拟定部署全州法院集中执行行动、专项执行或对某一地区的案件集中执行的方案,经批准后具体组织实施。
三、委托、指定、提级执行
第九条被执行人或执行的财产在本省以外的案件,除少数特殊情况之外,应当委托执行。需委托执行的,报中院执行局审查备案,并由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统一办理委托手续。
省内跨中级法院辖区的执行案件,应以委托执行为主。如需2委托执行的,由中院执行局认真审查,符合委托条件的予以办理并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备案。
第十条黄南州辖区内各基层法院间的委托执行案件,由中院执行局进行统一管理和协调。
第十一条下列执行案件不得委托执行:
(一)委托法院明知对被执行人因法定事由不能执行,应当依法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的;
(二)被执行人在不同法院辖区内有财产,且任何一个地方的财产不足以单独清偿债务的;
(三)分布在不同法院辖区的多个被执行人对清偿债务责任的承担有一定关联的;
(四)需要裁定变更或追加本辖区以外的被执行人的;
(五)受案法院已采取执行措施的;
(六)拟委托执行的案件逾期未办妥委托执行手续的;
(七)中院执行局认为不宜委托执行的。
第十二条中院执行局对本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基层法院执行的,应先由执行承办人提出,交由裁决组合议后,报分管副院长审批。指定执行裁定应送裁决组备案。
指定基层法院执行的,一般应对基层法院限定结案期限,要求届时呈报执行结果。
第十三条中院执行局对各基层法院的下列执行案件可以裁定提级指定执行。
(一)当事人申请、反映强烈且经督办未能执结的;
(二)无法定事由长期未能执结,当事人反映强烈,并经督办未能执结的;
(三)多个基层法院的执行案件执行同一被执行人的;
(四)疑难、重大和复杂的案件,中院执行局认为需要提级执行的;
(五)中院执行局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
(未完,全文共17027字,当前显示1480字)
(请认真阅读下面的提示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