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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置医疗纠纷,维护正常医疗秩序,保障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检查、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在认识和责任承担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四条医疗纠纷的处置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处置规范、及时便民、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防范与处置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指导。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医疗秩序,依法处理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

第六条新闻媒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七条本市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八条市、县两级成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分别负责市区和各县(市)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接受当地司法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医疗纠纷调解规则由医调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并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预防

第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提高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医疗服务质量。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医疗安全责任、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医患沟通、医疗事故责任追究等制度和医疗纠纷处置预案。

医疗机构应当安排接待场所,配备专门人员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

第十一条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

(二)遵守职业道德,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五)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六)按照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物品和资料

第十二条患者及其近亲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并按要求签署相关的知情同意书面材料;

(三)按规定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十三条公立医疗机构应当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非公立医疗机构可以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招投标或者其他方式确定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

参保费用从医疗机构业务经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现有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指导督促医疗机构落实治安防范制度、措施和治安保卫工作规定,及时发现和整改治安隐患。

第三章报告与处置

第十五条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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