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相关规定的适用5篇
第一篇: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相关规定的适用关于处分被执行财产统一适用法律问题研究
许绍林刘增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余灵雨在全国法院执行干部培训班上曾对涉及处分不动产是否适用《物权法》登记原则时讲过,“此类问题不适用《物权法》的登记原则,应适用2005年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但由于人民法院执行部门与审判部门对《物权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理解不一,适用法律不统一,造成审查结果与判决结果甚至
一、二法院的判决结果相悖。这些问题如果得不到及时解决,势必影响案件的执行,损害司法权威,加剧执行难。因此,本文重点对《查封规定》第十七条与新出台的《物权法》之间进行比较,以期解决人民法院在具体的执行和审判活动中的统一适用法律问题。
一、《物权法》与《查封规定》第十七条的比较
《物权法》出台前,2004年11月,《查封规定》的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的,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按照此条的规定,第三人只要符合以下的三个要件,即使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人民法院仍不得执行:第
一、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第
二、第三人已经实际占有;第
三、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指不动产物权登记部门造成的过错)。《物权法》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4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按照《物权法》此两条的规定,物权转让、变更的唯一要件就是登记。有些当事人、律
师、法官依此理解为在法院执行工作中,若第三人购买了被执行人的房屋后而没有进行过户登记,人民法院就可以依法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进行查封和处分。由此导致人民法院在审理案外人之诉时,多数法院依据《物权法》的登记原则来裁判案件,造成案件执行难上加难。
二、《物权法》第九条与《查封规定》第十七条不存在冲突《物权法》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是这里的“法律”应理解为广义上的法律,即包括法律、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以及行政机关为执行法律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等。《查封规定》属司法解释,在这里应理解为广义上的法律。
二是这里的“法律规定除外”,是立法机关在立法时考虑到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以及我国的实际情况尤其是农村的实际情况,物权法并没有对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一概规定必须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
三是《物权法》是从我国《民法通则》中衍生出来的部门法,《查封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符合《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的规定。
三、对《物权法》登记原则不当理解会导致司法工作陷入困境举一个执行案例:
申请执行人(卖房者的债权人)李某;被执行人(卖房者)王某;案外人(买房者)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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