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养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民政厅办公室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全省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促进养老服务体系的健康发展,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养老服务机构是指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养老服务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社会福利性质,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各级政府要加大对养老服务机构的扶持力度,应通过资金、政策等多种形式,鼓励养老服务机构更新基础设施、提高服务质量。
第五条各级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人口老龄化和养老服务的需求状况,制定养老机构设置规划,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省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并对全省养老服务机构实行等级管理,开展养老服务机构规范化、示范化创建活动,制定优惠政策,引导和扶持养老服务机构健康发展。
第七条市(地)、县(市、区)级民政部门是养老机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区域内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服务范围以及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等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审批
第八条任何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养老服务机构,必须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履行审批、登记手续,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方可开展业务活动。
第九条举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办人是社会组织的,应当具备法人资格;申办人是个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符合当地养老机构的设置规划;
(三)有与其收住规模相适应的资产;
(四)有与其收住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服务设施,并符合消防、卫生防疫等相关部门的要求,其服务、设施设备和管理符合《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其建筑设计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机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
第十条申办人申请设立养老服务机构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二)卫生许可证;
(三)养老服务机构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
(四)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
(五)消防验收合格证;
(六)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的名单及身份证原件、复印件,符合有关行政部门规定的资格证原件、复印件以及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相关专业人员持证上岗比率不低于50%,养老护理员持行业职业资格证书上岗比率不低于10%。养老机构在正式营业后三年内养老护理员持证上岗比率应达到100%。
第十一条申请设置养老机构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利用非国有资产开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申办人取得民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后,到开办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二)利用国有资产开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申办人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规定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三)开办营利性养老机构,申办人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当地养老服务机构设置的基本情况进行审查,做出同意申办或者不予同意申办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批养老机构达到200张床位以上的,应到省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管理
第十三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监护人)签订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养老服务机构在收住老人前,应对老人的健康状况进行评估,并组织老人进行体检。有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应为老人建立健康档案。
第十四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应当张榜公布,并报民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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