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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存在的问题(4)五篇

第一篇:食品安全法存在的问题(4)浅析《食品安全法》在实践运用中存在的几个盲点

《食品安全法》实施以来,在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在近几年的执法过程中,我们执法人员不断的应用、摸索、总结,总觉得《食品安全法》与处罚法及强制法之间在某些内容的衔接上存在一些瑕疵,现就其瑕疵之处浅谈自己的几点看法,有望共同探讨。

行政执法,是指拥有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机关或组织执行法律行驶行政管理职权,履行法定职责,管理社会行政事务活动,它可以分为六个基本环节,即行政主体、行政权限、执法目的、执法程序、执法证据、法律依据。

我们先从执法的角度探讨一下《食品安全法》与《行政处罚法》及《行政强制法》当中的程序问题,因为程序是执法的生命,程序不合法即一切不合法。

一、行政执法程序

现有的行政法律体系中没有专门的单行的行政程序法,只是在《行政处罚法》中第31、32条、36至41条中规定了行政执法的程序,由于《食品安全法》不适用于简易程序,所以对于《行政处罚法》中第33至35条之间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不多言,现行的《食品安全法》关于执法程序也只有77至81条有规定,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处臵程序也只有71条至75条有规定,执法程序表述过于笼统,在实践中很难操作。

因上述所提的执法程序表述过于笼统,再加上立法语言具有一定抽象性,所以在当前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一些程序性问题已经制约和束缚了一线执法人员的手脚。

例如: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食品安全法》第72条规定:“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工具、用具”,按照对这条法律的理解,可能引起食物中毒的原因有很多,如果一个酒店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是否应该将酒店全部工用具及食品原料进行封存。封存方式是否是将每件工用具及食品原料以粘贴封条方式进行。这些问题《食品安全法》中没有明确说明,如果按照《食品安全法》第77条对其食品加工场所进行查封,引用这一条前提更是需要建立在行政相对人“违法”的基础上,但是在检验结果未出来之前,如何认定其“违法”。我国《行政赔偿法》第16条有明确规定“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如果贸然将其场所查封,就有可能导致国家赔偿且检验结果如果不是酒店方面引起的食物中毒,查封期间酒店造成损失怎么办。

我们认为虽然《行政强制法》及《食品安全法》的本意在于为了防止危害扩大、避免证据损毁才采取的强制措施,但是在上述几种情况下如果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话,执法机关会必败无疑。

无论任何性质的行政执法单位,其执法程序都是立案、调查取证、合议、告知(事先告知或听证告知)、异议、决定、送达、执行几个环节,概括起来就是先调查,后裁决;先裁决,后执行。但在很多行政执法实务中,比如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盖公章等问题,如果行政相对人就此问题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因为此问题判决行政机关败诉,从另一角度讲是否也是对违法行为的一种放纵,因为此种问题在《行政诉讼法》中法律没有明确依据,我们认为像上述问题是完全可以事后补救的,此具体行政行为应该成立,如果执法程序的顺序改变或事后难以补救的,才可以认为程序违法,但这些问题法律都没有明确说明,这也可以算是行政处罚程序的一个瑕疵吧。

二、强制措施在《食品安全法》中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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