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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行登记保存与行政强制措施区别

《行政强制法》第二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由于先行登记保存也有防止证据损毁(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功能,表面上也限制了当事人对涉案财物(证据)自由处置的权利,因此认为其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的呼声很高。但实际上两者之间区别明显:

一是功能设定不同。虽然两者均有防止证据损毁的功能,但先行登记保存的功能仅限于此,只是为了保障更好、更完整地取得证据。但行政强制措施的功能则更加丰富,除取得、保护证据外,还包括制止违法行为、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功能,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还能起到促使当事人尽快履行义务的作用。

二是实施对象不同。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对象是财物,而先行登记保存的实施对象是证据,虽然现实中许多证据也是通过财物的形式表现出来,但两者并不能简单的画等号,许多与当事人违法行为相关的财物如运输工具等未必可以作为证据,而很多证据如证人证言等又不是以财物的形式显现,因此两者不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在实践中确有交集但并非完全重合。

三是控制方式不同。先行登记保存是由执法人员对证据进行现场清点,造册登记,交由当事人共同签名确认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同时将证据就地保存。在此期间当事人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这种控制方式是行政机关向当事人施加了保管义务,但实质上并没有影响当事人对证据的占有权。而行政强制措施则是对与违法行为相关的财物实

施暂时性控制,包括查封或者扣押等,这种控制方式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对涉案财物的占有权。四是行为性质不同。行政强制措施是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先行登记保存则只是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所拥有的一种取证手段,只是行政处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中的一个环节,不具有独立的可诉性。

五是权利属性不同。先行登记保存对于行政机关而言仅是一种程序性权力,是行政处罚过程中可以行使的收集证据的职权,而行政强制措施则既是程序性权力,又是实体性权力,其实质上行使的是对涉案财物的暂时控制权。

另外,还有观点认为先行登记保存应属于《行政强制法》第九条第

(五)项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判断一种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关键在于对“强制”二字的理解:一是以国家机器的行政强制力为威慑。二是实现了对涉案财物的暂时性控制效果。在先行登记保存中,行政机关仅是通过施加保管义务的行政威慑方式达到对涉案证据的行政强制约束,但实际上并没有实现对证据的暂时性控制。按照物权法的理论,行政机关并没有取得对证据的实际控制与支配的事实,并没有获得对证据的“占有”权利。而行政强制措施实际上是剥夺了当事人的“占有”权利,这是两者本质上的区别。

综上,先行登记保存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篇: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卫生行政执法文书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

文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本机关

年月日作出的

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载明的作为证据保存的物品,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当事人签收:卫生行政机关名称并盖章

年月日年月日

备注。本决定书一式二联,第一联交当事人,第二联留存执法案卷。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制定

第三篇:浅议如何正确制作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浅议如何正确制作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

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是办案过程中最重要的文书之一,在专卖执法过程中使用频率较高,但目前部分市场管理员在制作此文书时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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