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防治扬尘污染,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和《辽宁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道路保洁、物料运输与堆存、采石取土、养护绿化等活动产生的松散颗粒物质对环境空气和人体健康造成的不良影响。
第四条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城市市区建设施工及与建设施工有关的扬尘污染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用事业、公安、水利、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市和市(县)区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建立扬尘污染防治长效管理制度,保护和改善环境空气质量。市和市(县)区政府应当建立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确保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开展,建立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综合考评制度。
第七条市环保部门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市(县)区环保部门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本辖区的扬尘污染防治具体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本部门的扬尘污染防治具体方案。
第八条市和市(县)区环保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和监测网络,定期公布扬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
第九条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信息共享制度,市和市(县)区环保部门以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互通扬尘污染管理信息。
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环保、城管综合执法、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公用事业等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及时协调、解决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十条建立大气污染预警和应急管理制度。各职能部门、重点扬尘污染源责任者应当根据环保和气象部门发布的大气污染预警等级,采取有效的扬尘管理和控制应急措施。第十一条鼓励支持有关行业协会和企业制定扬尘污染防治规范,开展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工作,加强自律管理。
第十二条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环保部门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内容。
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且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建设项目,审批部门不予审批,建设单位不准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环保部门申报排放扬尘污染物的种类、作业时间以及作业地点,制定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度,采取防治措施,保证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扬尘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应当明确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应当列入工程预算。
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期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项目实行施工期环境监理,环境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环境监理细则,发现扬尘污染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市政维修和养护工程、绿化建设和养护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报公用事业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环保部门依法征收建筑施工工地的扬尘排污费。
第十七条建筑工程施工或从事与施工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对建筑物进行拆除或爆破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隔离、降尘等措施,五级或五级以上大风天气,应当停止房屋拆除或爆破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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