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工业节能监察办法[定稿]
第211号
《内蒙古自治区工业节能监察办法》已经2015年3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巴特尔
2015年3月27日
内蒙古自治区工业节能监察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工业节能监察行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资源节约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工业节能监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业节能监察,是指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对工业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工业节能监察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程序规范、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业节能协调机制,解决工业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部署、协调、监督和检查工业节能工作。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所属工业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日常工业节能监察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统计、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工业节能监察工作。
第七条工业节能监察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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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工业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建立节能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通讯地址等相关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行为,有权向各级工业节能监察机构投诉和举报。工业节能监察机构应当为投诉和举报人保密。
工业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十五日内处理,将处理情况及时向投诉人和举报人反馈,对投诉和举报属实的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工业节能监察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工业节能监察机构对工业用能单位的下列行为实施节能监察:
(一)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节能标准、能效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能源计量、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禁止使用、转让、租借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以及生产设备、设施、工艺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建立能源管理体系、管理制度的情况,重点工业用能单位设立能源管理岗位以及人员培训、备案的管理情况;
(五)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的执行情况;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察工作。
第十一条工业节能监察人员应当熟悉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按照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第十二条工业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不得妨碍被监察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工作秩序;不得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三条工业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工业节能监察机构可以采用书面监察或者现场监察的方式,对工业用能单位实施节能监察。
采用书面监察的,工业节能监察机构应当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时间和要求,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监察通知要求报送材料;实施现场监察的,工业节能监察机构应当提前五日将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时间和要求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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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案件和处理投诉、举报以及抽查方式实施的节能监察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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