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企业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及处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及时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职工伤亡事故,积极采取预防措施,防止伤亡事故的再次发生,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
第三条伤亡事故的报告、统计、调查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伤亡事故的处理要遵循“四不放过”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凡发生事故的单位要保护好事故现场,并迅速采取抢救伤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的措施。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六条伤亡事故发生后,负伤者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在一小时内报告有关领导或直接报告公司主管部门。
第七条单位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在一小时内报告单位主管部门和单位所在地建委、安全监督部门、公安部门。
第八条单位主管部门接到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系统逐级上报,上报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发生死亡、重大死亡事故的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并迅速采取必要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
第三章事故的调查
第九条轻伤、重伤事故,由公司主管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以及工会成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条死亡事故,由公司主管负责人及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区县建委、安全监督部门、公安部门等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及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二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单位和有关单位、有关人员了解事故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第四章事故处理
第十四条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由发生事故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五条因忽视安全生产、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玩忽职守或者发生事故隐患、危害情况而不采取有效措施以致造成伤亡事故的,由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在伤亡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延迟不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在调查、处理伤亡事故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应当在六十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九十日。伤亡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注。本制度随国家相关规定的改变而不断改进。
第二篇:建筑公司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处理制度建筑公司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处理制度
一、事故报告
1.事故发生后,事故当事人或发现人应立即报告班组长、项目安全人员或相应工地(项目)负责人,项目安全员或项目负责人应在8h内向分公司安全管理部门和公司领导进行报告,若发生火灾事故且火灾性质较严重时应立即报火警119。
2.外埠项目部应在事故发生的当天,以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用《事故快报》)上报分公司安全管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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