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5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篇:125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监督管理办法关于印发《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派出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监督管理工作,规范发电业务许可行为,根据《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电监会令第9号),我会在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监督管理试点工作基础上,制定了《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各单位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办法》实施细则,并报会资质管理中心。《办法》试行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与建议,请及时向会资质管理中心反映。
附件:《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监督管理,规范发电业务许可行为,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保护电力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力系统安全、优质、经济运行,根据《电力监管条例》、《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发电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发电企业)、输供电企业和电力调度机构遵守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制度的监督管理。第三条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负责对全国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统一管理和指导。电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监督管理工作遵循依法、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
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开展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监督管理工作,发电企业、输供电企业和电力调度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章许可准入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除电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2事发电业务应当按照《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及相关规定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或许可证豁免证明(持有电力业务许可证及许可证豁免证明的企业以下简称持证企业)。
第六条新建(包括扩建、改建,以下统称新建)发电机组,发电企业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后30日内到机组所在地电力监管机构备案,提交项目建设经有关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审批的证明材料。开工30日后,提供项目的工期安排、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名单等材料。
第七条发电企业新建发电机组进入商业运营,应当取得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第八条发电企业应当持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或电力监管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文件,与输供电企业、电力调度机构签订《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发电企业进行大用户直接交易、省间双边交易等电力交易时,应当持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与交易主体签订相关合同。
第九条发电企业申请许可的机组容量与项目核准或者审批容量不一致的,在国家允许范围内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认定其实际容量;超过国家允许范围的,应当报政府主管部门另行核准或者审批。
第十条发电企业热电联产和资源综合利用机组申请许可的,除提交《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所要求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省级政府主管部门已认定或复核的证明材料。3第三章许可条件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持证企业财务能力的监督管理。公用电厂应当建立独立的财务管理部门和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保持合理的资产负债率和可持续经营的财务能力。自备电厂应当建立完备的财务核算及管理制度,具有可持续运营的财务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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