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防灾减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5篇范例]
第一篇:甘肃省防灾减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甘肃省防灾减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2012年9月4日甘肃省人民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9月6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强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防灾减灾主体责任,严肃处理防灾减灾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确保防灾减灾责任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及上列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中负有防灾减灾职责的工作人员,不履行、不及时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防灾减灾预防准备、监测预警、应急响应与救援处置等职责,需要追究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对防灾减灾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客观公正、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防灾减灾工作实施责任追究。
第五条灾害事件发生后,负有防灾减灾统一领导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查明事件发生的原因和经过,制定改进措施。需要进行责任追究的,依照本办法及时启动责任追究程序或者向有关机关提出责任追究意见。
第六条在防灾减灾预防准备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制定、修订相应的防灾减灾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防灾减灾应急预案要求健全完善相应的组织指挥体系、责任体系、预防与预警机制、应急响应和处置机制的;
(二)未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统筹安排防灾减灾所必需的基础设施和设备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应急救援队伍、应急物资储备管理调用制度的;
(四)未对易发灾害的山体、重点河流河段堤坝、病险水库、排洪沟道、危险路段桥梁隧道、尾矿库等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检查监控,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整治的;
(五)未按要求建立防灾减灾信息系统的;
(六)未按要求做好报警装置和应急救援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检测工作的;
(七)未按要求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做好防灾减灾宣传教育、应急演练、专业人员培训的。
第七条在防灾减灾监测预警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汇集储存、分析会商、传输通报有关灾害信息的;
(二)迟报、瞒报、虚报、漏报有关灾害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的;
(三)对目前技术条件下可以预警的灾害,未及时发布警报、采取预警措施、协同有关部门迅速反应的;
(四)未根据事态发展及时调整预警级别并重新发布和报告的。
第八条在防灾减灾应急响应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适时启动有关应急预案和应急响应,及时实施相应的动态监测、情况核查、信息通报、协调联动和控制保护措施的;
(二)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防灾减灾应急响应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第九条在防灾减灾应急救援处置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和防范措施,或者因主观原因处置不当,导致发生次生、衍生灾害的;
(二)未及时组织开展生活救助、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等善后工作,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因处置明显失当,或者擅离职守、逃避责任,导致发生原本可以避免的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或者加重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四)不落实整改措施或者弄虚作假、消极应付,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未及时拨付、发放救灾资金、物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截留、挤占、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或者对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管理不善,造成严重毁损浪费或者恶劣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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