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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

浙江省【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14-09-26【生效日期】

2015-01-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

《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已于2014年9月26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9月26日

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

(2014年9月26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土地整治活动,加强耕地保护,提高耕地质量,优化土地利用空间布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整治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地整治,是指为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对未利用或者未合理利用的土地进行整理、垦造和开发,包括农用地整理、建设用地垦造为农用地和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开发等活动。

第三条土地整治应当坚持生态环境保护优先、质量第一和科学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尊重土地权利人的意愿,保障土地权利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保护农村自然人文景观和生态环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整治工作,建立健全土地整治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土地整治中的重大事项,并将土地整治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以下统称项目组织实施单位)负责土地整治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整治活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土地整治机构负责土地整治的潜力调查、绩效评价和抽查、复核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农业和农村工作综合管理、财政、农业、林业、水利、海洋与渔业、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土地整治的相关工作。第六条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以及国有农场(林场、渔场)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支持、配合和参与土地整治工作。

第二章土地整治规划

第七条土地整治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土地整治规划编制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开展土地整治潜力调查。

编制土地整治规划,应当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上一级土地整治规划以及土地整治潜力调查情况等为依据,并与农业、林业、海洋(渔业)和水土保持、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交通运输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低丘缓坡等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开发确需涉及林地的,依法调整相关规划。

第九条土地整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土地整治的现状分析、目标与任务、重点区域、保障措施,以及因规划实施可能造成的生态环境影响的分析、预测和对策措施。

第十条编制县(市、区)土地整治规划,应当根据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耕地与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建设用地空间管制和生态环境保护等要求,划定农用地整理区、建设用地整理区、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开发区等土地整治区域,并建立土地整治项目库。

第十一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内进行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开发:

(一)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

(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

(三)自然保护区;

(四)省级以上公益林、森林公园;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十二条土地整治规划报送审批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整治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社会公众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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