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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草专卖管理,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专卖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含雪茄烟,下同)、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其中,卷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运输、储存、进出口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的具体措施;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运输、储存、进出口及烟草专卖品市场进行管理和监督;

(三)按照管理权限审核、发放并管理各种烟草专卖证件;

(四)监督检查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依法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案件;

(五)承办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烟草专卖管理方面的工作。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烟草专卖特派员的职责,由设立单位根据前款规定确定。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草专卖工作的领导、监督和管理,进行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

公安、工商、技术监督、物价、海关、交通、铁路、邮电、民航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并协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突出及检举、协助查处违反本条例的案件有功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烟草种植和烟叶收购

第八条烟草种植应当因地制宜,推行品种优良化、布局区域化和管理规范化。

烟草的种植品种应当经省级以上烟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烟草良种基地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烟草种子由烟叶产区的县级烟草公司组织供应。

第九条烟草公司应与烟叶种植者签订烟叶生产收购合同,约定烟草种植面积,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服务,完善扶持办法。

烟草公司扶持烟叶种植者的款项和物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条烟叶收购实行许可证制度。县级烟草公司设置烟叶收购站(点),应当经省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烟叶收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烟叶收购工作。

第十一条烟叶收购站(点)应当按照合同收购规定区域内生产的烟叶。禁止擅自销售烟叶。

烟叶收购站(点)应当公开符合国家标准的烟叶实物标样,并设置公平秤。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价格,对照烟叶实物标样,按照合同收购全部烟叶,不得压级压价或者提级提价。

负责烟叶收购分级的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省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烟叶种植者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将烟叶分级,并按照合同约定,持合同书交售烟叶。

一个乡(镇)设有两个以上收购站(点)的,允许烟叶种植者在本乡(镇)行政区域内自主选择收购站(点)交售。

禁止交售、收购掺杂使假的烟叶和霉变、硫磺熏制、含有剧毒农药的烟叶。

第十三条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烟叶收购标准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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