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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分析

总则

第一条凡依法成立的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均可投保本保险,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中的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规定的、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

本保险合同所称从业人员,是指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年满十六周岁的劳动者及其他按国家规定和法定途径审批的劳动者。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生产经营场所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或第三者的人员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被保险人所必须承担的从业人员及第三者死亡赔偿金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免除

第四条下列损失、费用和,保险人不负偿:

(一)被保险人及从业人员以及第三者的任何财产损失、医疗费用;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被保险人及其从业人员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重大过失行为或从事与其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任何活动所发生的赔偿责任;

(四)被保险人应该取得安全生产相关许可而未取得,或在政府有关部门停产、停业期间擅自生产经营;

(五)自然灾害;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七)精神损害赔偿,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款;

(八)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九)交通事故导致的赔偿;

(十)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

(十一)其他非因生产安全事故导致等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

责任限额

第五条本保险的限额包括每人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和累计限额。各项限额的具体数额在保险合同中协商并载明。

每人死亡限额为山东省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每次事故限额为累计责任限额的三分之二。

第三者死亡责任各项责任限额为从业人员死亡各项责任限额的一半。

投保方式第六条投保人投保时应提供证明企业类型、企业规模的材料以及从业人员的名单及身份证号码,并加盖单位公章。对于从业人员,保险人按名单承担赔偿。

投保时,投保人按照企业实有在册人数相应保费次进行全员投保,企业按照每一独立地址办理一份保险确定。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可以书面形式提出变更本保险合同有关内容的要求。若保险人同意变更,出具批单后,批改生效。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业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申请办理批改事宜。如果批改后从业人员人数所属保费发生变化,保险人则相应批改保险费。保险期间与保险费

第七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八条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保险费按照企业类型、企业规模及责任限额等费率规章要求确定。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内容。

第十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人依本保险条款第十七条取得的合同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

第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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