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沈皇民一权初字第63号
原告刘艳清,女,195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新安江街23号551。
委托代理人赵连伟,系沈阳市皇姑区三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邢国荣,男,194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沈新聚氨酯制品有限公司安全部主任,住址同原告(系原告丈夫)。
被告刘延宏,男,1952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蔷薇河街3号451。
委托代理人邓艳琴,女,195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系新新集团退休职工,住址同被告(系被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安莉,女,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嘉陵江街40栋551号12。
原告刘艳清与被告刘延宏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卜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吴涛、代理审判员刘青山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艳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连伟、邢国荣,被告刘延宏的委托代理人邓艳琴、安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艳清诉称,主张继承被继承人刘永裕(自己父亲)去世后遗留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珠江街189号232室的住房一处。因自己对老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只给被告住房价值的三分之一的折价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延宏辩称,争议住房是自己于1996年买下的产权,因当时被继承人(自己父亲刘永裕)口头同意将房子给孙子(被告的儿子);被告对老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表现在经常探望照顾老人,为老人提供日常生活用品,如购买电视机,安装有
1线电视,并从1993年开始承担争议住房有线电视费用,为老人安装电话并缴纳电话费,在房子买下产权后承担修缮等费用。故不同意原告的主张,而主张自己继承争议住房,给付原告住房价值三分之一的折价款,由原告承担诉讼费及房屋价值评估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艳清与被告刘延宏系姐弟关系,二人的母亲高殿珍、父亲刘永裕于2003年3月12日、2006年8月26日先后去世。1990年3月,刘永裕得到回迁住房一套(地址为沈阳市皇姑区珠江街189号232室),后该房参加房改,于1996年10月、1998年9月分别交纳购房款5000元、4621元,买下该房产权(购房款收据二张及房屋产权证上均署名刘永裕,一张收据及房证上的“裕”为“玉”,原、被告均不清楚原因)。在刘永裕去世后,被告刘延宏对该房进行了装修,花费3665.5元,并在此居住。原告刘艳清对此有异议,故于2006年12月25日起诉来院,要求继承该房产。
另查,原、被告对该房屋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依法委托,沈阳房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争议房屋评估价值为1233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争议房屋房证及契证复印件、职工登记表及死亡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装修争议房费用收据三张、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争议房屋评估费收据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合法的继承权。被继承人刘永裕去世后所遗留的房屋属于遗产范围,虽然原告持有署其父亲名字的遗嘱一份,但无法证明其真伪及是否为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确认,故对争议房屋按法定继承处理。
关于原、被告双方均认为自己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多分遗产的主张。因双方举证均不能够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其证明力不足,对双方主张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对本案遗产的分割方式,依法采用均等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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