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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的保障制度

一、法官的身份保障

所谓法官的身份保障,是指为解除法官后顾之忧,使其免受外部干扰而依法行使职权,法律规定法官一经任命,便不得随意更换,不得被免职、转职或调换工作、只有依据法定条件,才能予有弹劾、撤职、调离或令其提前退休。[2]实行身份保障制的目的,在于免除法官不受免职和调离等的威胁,使其能独立地依据法律进行审判,确保裁判的公正。

法官的身份保障制度始于英国。在17世纪,英国著名大陆官柯克(coke)为维护司法的独立与公正,不愿完全听命于国王,而与国王时常发生冲突,后被詹姆士国王一世解职。以后查尔士一世(1625—1649),查尔士二世(1660—1685),詹姆斯二世(1685—1688)经常解除不按王室意见作出裁判的法官。[3]在1688年光荣革命以后,詹姆士二世被废黜,威廉(1689—1702)和玛丽(1689—1694)先后被邀请担任国王,英国的法官开始实行身份保障制,即只要行为良好(goodbehavior)即可以继续担任法官,而不必屈从于国王意志。1701年英国议会正式制定了《王位继承法》(actofsettlement,1701)其中规定,法官行为良好便继续留任,其收入固定,除非由议会基于合法理由弹骇。1760年的《乔治三世法》(actofigeorgeⅲ)重中,法官在履行职责期间,只要行为良好,即应继续留任并享有充分的职权。而国王依据议会提出的合法的理由可以解除法官的职务,至此以后,英国一直实行法官身份保障制度。1876年英国的《上诉管辖法(appellatejurisdictionact)和1981年的《最高法院法(supremecourtact1981)均规定法官行为良好即应留任,除非议会提出合法理由,才应将法官免职。

英国的法官身份保障制度为美国所接受。1776年的美国《独立宣言》曾宣布英殖民者的暴行之一是:“他把法官的任期,薪金数额和支付,完全置于他个人意志的支配之下”。[4]1787年的美国宪法第3条规定:“最高法院和低级法院的法官如行为端正,得继续任职,并应在规定期间得到他们的服务报酬”。根据该条,一般解释为只要法官不犯有“重罚及轻罚(highcrimeandmisdemeanor)”并遭弹劾,则应继续留任。

大陆法国家也完全采纳了法官的身份保障的制度早在877年,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在其名著《论法的目的》一书中,提出立法应保障法官职位的不可侵害性、法官不可被任意免职、调职、减薪及应给法官作出适当的报酬,还以使法官充分实现其良知,并对抗个人或国家权力的干预。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威玛共和国的法律已承认法官不是一般的行政官员,而是“从事审判的公务员”,其职务应保持稳定。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西法基本法特别将法官与公务员区分开,认为“法官应独立行使职权,并仅服从法律,”法官原则上实行终身职。如基本法第97条规定:“正式任用的法官,非经法院判决,并根据法定理由,依照法定程序,在任职届满前,不得违反其意志,予以免职、永久或暂时停职、或转任或令其退休。法律得规定终身职法官的退体年龄。遇有法院的组织或其管辖区域变更时,得转调法官或令其停职,但须给予全额工资。”根据基本法的规定,法国法官法第8条进一步规定“可以被任命为终身职法官者,须于取得法官任用资格后,至少已从事审判工作三年。”德国法官除处于试用和备用期的法官以外,原则上都为终身职,只有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才能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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