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意见大禹矿业釆矿权纠纷[共五篇]
第一篇:代理意见大禹矿业釆矿权纠纷代理意见
---------大禹矿业釆矿权纠纷
一、本案“矿山资源转让协议”的性质
1、虽约定为“资源转让”但若转让方拥有转让部分的采矿权,则其实际是“采矿权转让”。
2、本案“矿山资源转让协议”的“四个特点”。第一个特点:“采矿权”权利人不变,仍为转让人。第二个特点:转让其“采矿权”许可采矿范围内的海拔110米以上部分“矿产资源”。
第三个特点。特定部分矿产资源的永久转让。
第四个特点。虽转让,但不办理任何手续,对外以承包规避,不向政府管理部门申报。
二、约定报批的“采矿权转让协议”,协议在批准前属“未生效”,批准后为“生效”。
但本案“矿产资源转让协议”其本身约定就是不申报,事实上也不可能申报的“矿产资源转让协议”。该“矿产资源转让协议”应该属于主观上有故意,客观上有事实的非法“转让采矿权”。
非法转让采矿权就是指采矿权违反《矿法》和《矿业权转让办法》的规定,将自己依法取得的对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的占有权,使用权和用益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
由于本案“采矿权转让协议”的本意是不申报,不报批,其转让部分采矿权行为就不可能依约定申报,也不可能属“未生效”。而属约定规避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非法转让采矿权的行为,这一行为是否符合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呢。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采矿权人以承包方式将采矿权转给他人开采经营的合同无效
作者:易孟良发布时间:2013-07-1610:14:44
一、案情
原告某乡人民政府。原告某煤矿。被告张某。被告李某。
2006年12月12日,某乡政府所属企业工作站和某煤矿为发包方,李某、张某为承包方,签订了《某煤矿承包开采合同书》,合同约定:发包方将某煤矿的开采权、矿井、机械设备及所有辅助设施承包给承包方开采;期限自2004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底,合同期满后,承包方仍继续承包,发包方就不能转包他方或自行开采,且承包费不变;承包方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负责煤矿井上、井下的安全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安排、调动,发包方不得干涉。合同还对承包费数额及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承包方于2006年12月27日接管煤矿并开采生产和经营,开采经营至2010年2月9日因多种原因而停产至今,由于停止开采生产,导致矿井被水淹没,现已不能正常开采和生产。在承包期间,承包方先后共向发包方交了承包费40万元。
在签订上述承包合同的当天,郑某和贺某与承包方签订了1份《补偿协议书》,约定承包方从2004年11月至2006年11月每年补偿郑某和贺某10万元,从2007年1月起每年补偿15万元到承包期结束。
二、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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