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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继续医学教育规定(试行)》的通知

第一篇:卫生部关于印发《继续医学教育规定(试行)》的通知卫生部人事部文件

卫科教发[2000]477号

关于印发《继续医学教育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人事厅(局),解放军总后卫生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人事局,计划单列市卫生局、人事局,部直属单位,有关高等院校,有关学术团体:

1991年卫生部颁布的《继续医学教育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我国继续医学教育工作起到了积极的指导和推动作用。目前,我国继续医学教育制度已基本建立,继续医学教育工作已在全国普遍开展,并取得了显著成绩。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卫生改革的不断深入,《规定》的一些内容已经不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加强对继续医学教育的全行业管理,使继续医学教育工作更好地适应卫生改革与发展的需要,在《规定》的基础上,由卫生部、人事部共同制定了《继续医学教育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继续医学教育规定(试行)

卫生部人事部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抄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部机关各司局卫生部办公厅二ooo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印发

校对:敬蜀青附件:

继续医学教育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适应社会主义卫生事业发展需要,国家对卫生技术人员实行继续医学教育制度。依据《教育法、《执业医师法》和《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继续医学教育工作应适应医学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的实际需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

第三条继续医学教育是继毕业后医学教育之后,以学习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为主的一种终生教育。继续医学教育的目的是使卫生技术人员在整个职业生涯中,保持高尚的职业道德,不继提高专业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提高服务质量,以适应医学科学技术和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继续医学教育的对象是完成毕业后医学教育培训或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从事卫生技术工作的人员。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是卫生技术人员应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五条继续医学教育工作实行全行业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打破医疗机构的行政隶属关系和所有制界限,充分利用各地区的卫生和医学教育资源,按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总体要求,加强对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规划、组织和领导。全国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是指导、协调和质量监控的组织。

第六条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在卫生部、人事部的领导下,由卫生部、人事部、解放军总后卫生部、有关卫生厅(局)、人事厅(局),高等医学院校、学术团体和医疗卫生单位的领导及专家组成。委员会下设若干个学科组,聘请有关专家担任学科组成员。委员会的职能是:

1.研究全国继续医学教育的方针、政策,向卫生部、人事部提出建议;

2.研究和提出全国继续医学教育的总体规划和实施计划;

3.负责拟订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的评审标准,申报、认可办法和学分授予办法等;

4.负责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的评审。评审结果作为卫生部批准和公布的依据;

5.组织选编、出版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的优秀文字教材、音像教材和远程继续医学教育课件;

6.开展远程教育,推动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广泛深入地开展;

7.对省级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卫生部直属单位及相关单位的继续医学教育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评估;

8.负责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基地的评审。评审结果作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公布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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