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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军人军属权益保障条例

第28号

《浙江省军人军属权益保障条例》已于2015年3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3月27日

浙江省军人军属权益保障条例

(2015年3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促进军人军属权益保障工作,维护军人军属权益,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保障军人军属权益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的军官(警官)、文职干部、士兵(义务兵、士官)和有军籍的学员。

本条例所称军属,是指现役军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和其他有法定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战时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部队人员和民兵,离退休军人,按照军人对待。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军人军属权益保障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并将保障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民政、教育、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住房与城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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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卫生计生和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军属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专人负责军人军属权益保障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协同当地人民政府做好军人军属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军人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弘扬拥军优属的光荣传统,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军人荣誉、维护人格尊严。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军人家庭张挂光荣牌,并在春节期间以及部队执行重要任务后组织走访慰问军属。被授予荣誉称号、立功或者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军人,由其入伍前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祝贺慰问军属;从普通高等学校入伍的,由其入学前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祝贺慰问军属。

现役军人牺牲后被评定为烈士的,其入伍前或者入学前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予以悼念褒扬。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宣传报道,弘扬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军人被授予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其入伍前或者入学前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和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

优待金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当地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统计指标为基础,结合当地城乡人口比例测算确定。

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相应的物质和精神奖励。

第八条义务兵和士官在服现役期间,入伍前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保留。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在服现役期间,入伍前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其成员资格应当保留。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配合驻军部队的住房建设,改善军人家庭的住房条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应当统筹考虑驻地部队的住房需求。配偶随军的家庭在部队和驻军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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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住房的,可以按照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应当支持驻地部队做好军人军属医疗和计划生育保障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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