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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人民关系条例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适用范围)

国家统一前,为确保台湾地区安全与民众福祉,规范台湾地区与大陆人民之往来,并处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二条(用词定义)本条例用词定义如下:

一台湾地区指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及政府统治权所及之其他地区。二大陆地区指台湾地区以外之中华民国领土。三台湾地区人民指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人民。

四大陆地区人民指在大陆地区设有户籍或台湾地区人民前往大陆地区继续居住逾四年之人民。

第三条(大陆人民旅居国外之适用)

本条例关于大陆地区人民之规定,于大陆地区人民旅居国外者,适用之。第四条(设立、指定、委托机构或团体处理两岸事务等)

行政院得设立或指定机构或委托民间团体,处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往来有关之事务。

前项受托民间团体之监督,以法律定之。第一项委托办理事务之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公务员转任第一项之机构或民间团体者,在该机构或团体服务之年资,于回任公职时,得予采计为公务员年资;本条例施行前已转任者,亦同。

前项年资采计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第五条(订定协议之禁止)

依前条规定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受委托之民间团体,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与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订定任何形式之协议。

前项协议,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生效力。第六条(在台设立分支机构之许可)

为处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往来有关之事务,行政院得依对等原则,许可大陆地区之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在台湾地区设立分支机构。

前项设立许可事项,以法律定之。第七条(文书之推定)

在大陆地区制作之文书,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者,推定为真正。

第八条(嘱托或委托民间团体于大陆送达文书或调查)

应于大陆地区送达司法文书或为必要之调查者,司法机关得嘱托或委托第四条之机构或民间团体为之。第二章行政

第九条(台湾地区人民进入大陆应经许可)

台湾地区人民进入大陆地区,应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台湾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大陆地区者,不得从事妨害国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动。第一项许可办法,由内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第十条(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应经许可等)大陆地区人民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进入台湾地区。

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之大陆地区人民,不得从事与许可目的不符之活动或工作。前二项许可办法,由有关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第十一条(雇用大陆地区人民之条件)

申请雇用大陆地区人民工作,应先以合理劳动条件在台湾地区办理招募,无法满足其需要时,始得为之。

经许可受雇在台湾地区工作之大陆地区人民,其受雇期间不得逾一年,并不得转换雇主及工作。

雇用大陆地区人民工作时,其劳动契约依劳动基准法有关定期契约之规定。第十二条(大陆地区人民之眷属请领劳保给付之禁止)

经许可受雇在台湾地区工作之大陆地区人民,其眷属在劳工保险条例实施地区外罹患伤病、生育或死亡时,不得请领各该事故之保险给付。

第十三条(雇用大陆地区人民者缴纳就业安定费)

雇用大陆地区人民者,应向行政院劳工委员会所设专户缴纳就业安定费。

前项收费标准及管理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会同财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十四条(许可受雇之撤销及离境、强制出境)

经许可受雇在台湾地区工作之大陆地区人民,违反本条例或其他法令之规定者,主管机关得撤销其许可,前项经撤销许可之大陆地区人民,应限期离境,逾期不离境者,依第十八条规定强制其出境。

前项规定,于中止或终止劳动契约时,适用之。第十五条(禁止事项)下列行为不得为之:

一、使大陆地区人民非法进入台湾地区

二、招揽台湾地区人民未经许可使之进入大陆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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