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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凯:农业行业协会立法问题探讨2

李凯

1聂志平2

(江西农业大学人文与公共管理学院

南昌

330045)

摘要。农业行业协会是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完善的农业行业协会立法对其的建立健全具有积极的推动和保障作用。农业行业协会立法首先应认识到农业行业协会的“社团性”和“非营利性”的本质属性,把促进农业行业协会发展壮大和农村和农业的发展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其次在立法体例和内容上,可以参考国外的有关历史经验,制定符合中国国情的农业行业协会的法律。

关键词:农业行业协会;立法;社团性;非营利性

一、农业行业协会的基本定性

目前,学界和政府部门将农业行业协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一样归类为农业合作经济组织,更有甚者,直接将农业行业协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划上等号。[1]这实际上模糊了农业行业协会的性质,导致人民群众在认识上发生偏差。

我们可以定义农业行业协会为。在自愿原则的基础上,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贸易等活动的农户或者企业建立起来的,实行社团法人的非营利性组织。这一定义明晰了农业行业协会的基本性质。

下面将农业行业协会与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比较,来说明和分析农业行业协会的基本特性。

第一,非营利性。判断一个组织是否属于营利性组织,主要依据是组织成员是否拥有一种可以从本组织得到利润或剩余的权利。[2]《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第十六条第三项:“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显然,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营利的性质。对比来看,农业行业协会取得的收入只用于其自身的发展,而不进行分配和提取,一般也只向会员收取一定的会费,而不直接参与会员的生产经营活动。是典型的非营利性组织。

第二,社团性。根据上面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分析,可以得出其是一种市场经济组织,具有企业的一般属性。从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立法意图和立法内容来看,如该法第六章关于“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的规定,也肯定了这一点。而农业行业协会并不直接参与市场经济活动,且经济收入也是非市场化的,例如会费、捐助和政府投入,是一种非市场组织,具有社团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也能充分说明农业行业协会的社团性。

二、农业行业协会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农业行业协会的发展概况

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我国在农村地区全面推行“家庭联产承包制”,农户获得生产经营自主权。这一制度充分调动了农民的生产经营的积极性,极大地解放了生产力,促进了农村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随着经济的发展,家庭联产承包制度的弊端也日益凸显家庭联产承包制度下的农业组织呈现规模小、分散的特点,抵御自然风险和市场风险的能力弱,难以本文系江西农业大学科学研究基金资助项目“wto《农业协议》与我省农业可持续发展的法律问题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1、李凯(1986——),江西鄱阳人,在读硕士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农业法、法学理论,电话:15170223266,邮箱:likai1207@foxmail.com

2、通讯作者聂志平(1968——),江西樟树人,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从事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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