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管辖
第二十五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证机构受理公证事项管辖方面的规定。
公证管辖是指各公证机构之间受理公证事项的职责划分与权限分工。公证管辖有很强的实务意义。实践中,当事人在需要办理公证事项时,首先要面临的就是向哪一个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的问题,公证管辖方面的规定就是针对这个问题而设立的。同时,为了避免各公证机构之间因管辖权不明对某项公证事项相互争夺和推诿,也有必要对公证管辖进行规定。
根据公证法的规定,由于各公证机构之间无上下隶属关系,相互地位平等,公证管辖不存在上下级之间在受理公证事项上的纵向分工,即不存在级别管辖,这是公证管辖不同于诉讼管辖的重要之处。由此决定,地域管辖,即各平等的设置于不同地域的公证机构之间在受理公证事项上的横向分工,就成为公证管辖的主要形式。国外对公证的管辖,基本上也采用地域管辖。如日本公证人法规定,公证人执行职务的区域为其所属的法务局或地方法务局的管辖区域。墨西哥公证人法规定,公证人不得在其管辖区域以外执行职务。意大利公证法明确规定,初审法院的管辖区即为公证辖区,等等。公证的地域管辖主要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
一、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公证机构管辖
所谓住所地,是指自然人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依据地域管辖原则,申请人户籍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哪里,哪里的公证机构对当事人提出的公证申请就有权管辖。
二、公证事项由经常居住地公证机构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院治病的除外。一般来说,公民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是一致的,公民的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地。公证法既规定住所地同时又规定经常居住地为地域管辖的受理标准,主要是考虑到实践中有很多人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如内地公民应聘到沿海开放城市工作,但不迁移户口,还有些人根本没有户口或暂时无户口,如现役军人,超生子女,某些出国人员以及已经毕业但尚未落户的大学毕业生,等等。对于上述人员如公证机构让他们回到原户口所在地申办公证既不方便,也不可行,而公证机构也难以进行调查核实。因此,根据这一规定,当事人的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与其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由经常居住地的公证机构管辖是恰当的
三、由法律行为发生地的公证机构管辖
即公证事项为法律行为时,法律行为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有管辖权。法律行为可分为单方的(如遗嘱)、双方的(如合同)、共同的(如设立社团);有偿的(如买卖)和无偿的(如赠与)等。需要证明的法律行为很多,如合同(契约)、委托、遗嘱、财产赠与、房屋买卖、收养关系、财产继承。公证实践中这种行为管辖地一般有三种情况:一是属于单方发生的,如遗嘱、声明等行为,就由该行为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来管辖;二是属于双方发生的,如收养、解除收养等法律行为,该项公证事项即由收养人或被收养人所在地的公证机构管辖;三是法律行为的发生地涉及两个有管辖权公证机构的管辖,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向任意一个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该项法律行为就属于该公证机构管辖。
四、由法律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管辖
(未完,全文共12042字,当前显示1439字)
(请认真阅读下面的提示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