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发电用煤价格调控的通知
发改电[2011]2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经贸委(经信委),中国煤炭工业协会,神华集团公司、中煤能源集团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为进一步规范煤炭市场秩序,稳定发电用煤(以下简称“电煤”)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条规定,决定对电煤在全国范围内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并就加强电煤价格调控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电煤价格调控的必要性
煤炭是重要的基础能源,其价格变动对下游行业特别是火电行业影响很大。近期,我国火力发电企业成本快速上升,经营困难加剧,购煤发电能力受到较大制约,加之南方部分省份水电出力下降,电力供应矛盾逐步积累,如不能妥善化解,将对迎峰度冬期间电力供应和国民经济稳定发展以及群众生活造成严重不利影响。为理顺煤电价格关系,促进煤炭、电力行业协调稳定发展,创造国民经济平稳健康的良好环境,有必要加强调控,稳定电煤价格。
二、对电煤实行临时价格干预
(一)对合同电煤适当控制价格涨幅。纳入国家跨省区产运需衔接的年度重点合同电煤,2012年合同价格在2011年年初签订的合同价格基础(合同未约定价格的,以2011年第一笔结算价格为基础)上,上涨幅度不得超过5%。产煤省(区、市)自产自用的电煤,年度合同价格涨幅不得超过上年合同价格(2011年电煤合同有多个价格的,以合同双方确定的最高实际结算价格为准)的5%。煤炭生产经营企业不得采取降低热值、降低煤质、以次充好等手段变相涨价,不得降低电煤合同兑现率、高价搭售市场煤。发电企业不得抬价抢购、超过国家规定价格涨幅签订电煤合同。
(二)对市场交易电煤实行最高限价。2012年1月1日起,秦皇岛港、黄骅港、天津港、京唐港、国投京唐港、曹妃甸港、营口港、锦州港和大连港发热量5500大卡的电煤平仓价最高不得超过每吨800元,其他热值电煤平仓价格按5500大卡限价标准相应折算。
电煤交易双方通过铁路、公路直达运输的电煤市场交易价格,不得超过2011年4月底的实际结算价格,也不得采取改变结算方式等手段变相涨价。
电煤价格在全国范围内基本稳定后,我委将及时公告解除临时价格干预。
三、全面清理整顿涉煤基金和收费
(一)取消违规设立的涉煤基金和收费项目。除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以及依法设立的对煤炭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外,凡属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越权或擅自设立的附加在煤炭上征收的所有基金和收费项目,必须在2011年12月31日前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自行取消。
(二)规范省级政府随煤炭征收基金的标准。省级人民政府对煤炭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和其他基金、收费项目,征收标准合计不得高于国务院批准的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每吨23元的征收标准,不得对省内外用煤实行不同标准;超过每吨23元,以及对省内外实行不同标准的,必须在2011年12月31日前进行整改;未对煤炭设立基金、收费项目的,不得新设基金、收费项目;已设基金、收费项目征收标准合计低于每吨23元的,不得提高。
四、确保电煤价格调控措施落实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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