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派出所档案管理办法
公通字〔1997〕32号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派出所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派出所档案管理,加强公安派出所档案建设,为维护社会稳定和现实斗争服务,公安部对《公安派出所档案管理办法(试行)》(公通字〔1994〕12号)进行了修订,并经国家档案局审核同意。现将修订后的《公安派出所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随时报部。
一九九七年六月四日
公安派出所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安派出所档案的制度化、规范化、现代化管理,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公安工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公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派出所档案是指公安派出所在本辖区实施治安行政管理、预防和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视听等材料。
第三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对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档案室和各项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档案人员,并将档案工作列入工作计划和考核范围。
第四条
公安派出所档案分为业务、户籍、文书、视听等门类。
第二章
业务档案
第五条
重点人口卷
公安派出所根据公安部重点人口管理工作的规定,对列管、撤管的重点人口(包括暂住人口中的重点人口)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应建立重点人口卷。已查实的有法律效力的材料,为正卷;内部审批的和未经查实的材料,为副卷。
正卷存放:
(一)调查处理的意见、考查和结论材料;
(二)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保证书、具结悔过书、出监鉴定、执行通知书以及解除劳教,宣告缓刑、假释,判处管制、拘役、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批准保外就医、监外执行,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法律文书;
(三)社会关系及经常交往人员材料;
(四)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物证、视听材料(物证实物应分开存放);
(五)已查实的检举、调查等证据材料;
副卷存放:
(一)撤管、变类审批表;
(二)确定列管对象的报告,呈批表及审批等材料;
(三)内部填制的各种登记表、照片、指纹、笔迹、血型(毛发)、绰号
(四)未经查实的重大嫌疑线索和检举材料;
(五)积累的历次表现或撤管材料;
(六)耳目提供未证实的材料;
(七)重点人口定期考察材料;
(八)其他有参考价值,但不宜对外的材料。
第六条
侦查案卷
公安派出所在侦查一般刑事案件中形成的材料,应建立侦查案卷。
卷内存放:
(一)报案材料;
(二)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
(三)犯罪嫌疑人照片和传唤通知书;
(四)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鉴定材料;
(五)检举和调查材料;
(六)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材料;
(七)结案或销案材料;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治安管理处罚案卷
公安派出所在办理治安管理处罚案件中形成的材料,应建立治安管理处罚案卷。
卷内存放:
(一)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处理、调查报告;
(二)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和被处罚人员照片、回执;
(三)治安案件受理、立案登记表;
(四)传唤证;
(五)暂扣物品清单、发还收据;
(六)因违反治安管理没收财物收据、罚款收据、保证金收据、上交的罚没款收据;
(七)讯问、询问笔录;
(八)调查证据材料;
(九)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材料;
(十)
医院伤情鉴定单、经济赔偿协议书、担保书和医药费凭证、赔偿费收据;
(十一)其他需要保存的材料。
第八条
耳目卷
经公安派出所所长批准建立的耳目,在对其审批、考查、使用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建立耳目卷。
卷内存放:
(一)建立耳目报告、登记表、审批表;
(二)耳目代号;
(三)耳目的历史、社会关系、现实表现和家庭情况的审查材料;
(四)对耳目工作考察教育、奖惩材料;
(五)对耳目使用意见材料;
(未完,全文共13135字,当前显示1495字)
(请认真阅读下面的提示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