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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婚姻法的损害赔偿制度

内容摘要。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确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进一步保护了无过错一方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判提供了法律的依据,也是对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进一步完善。但是,该制度在实施中涉及许多现实问题,引起理论界和司法审判的争议。其中,关于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损害赔偿归责原则以及请求权主体的争论较为突出,本文对此进行粗浅的分析与探讨。

关键词:婚姻损害赔偿性质归责原则适用范围请求权主体

一、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不同于合同违约赔偿

在私法领域,损害赔偿的产生原因无非是两个。一是由于侵权;一是由于违约。对于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性质,一直存在着违约之责和侵权之责之争。就现行制度来看,认定为侵权责任更为合理,其理由如下。

其一,从婚姻缔结后的夫妻关系来看,婚姻不是合同或相当于合同。合同是涉及民事权利、民事义务的协议。婚姻的缔结也需要当事人的合意,但是随着婚姻的缔结而产生的夫妻关系,是无法通过合同来约定彼此之间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与彼此之间所承担的民事义务的。夫妻关系包括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与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夫妻间的财产关系虽具有财产利益,但是夫妻彼此之间所享有的权利却并非是由夫妻双方当事人约定所成的。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夫妻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这些规定均表明夫妻财产关系中的民事权利是法定的。虽然婚姻法允许婚1姻当事人对夫妻财产制进行约定,但是这并非是夫妻财产制的唯一的形式,法律还规定了法定财产制、个人财产制。在婚姻关系当事人对财产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适用法定财产制与个人财产制。在婚姻当事人对财产有约定,且约定合法的前提下,才实行“约定优先于法定”原则。可以这样说,夫妻财产关系能适用合同法调整的余地甚小。

其二,从婚姻关系的解除来看,婚姻不是合同或相当于合同

在合同关系中,属于双方当事人约定解除的,只要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便能直接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无需国家的干涉;合同法定解除的理由有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法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而婚姻关系的解除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也可基于法定情形。但是,当事人之间协议解除婚姻需要国家肯认。婚姻关系当事人达成了离婚协议之后,还应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最终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来决定该协议能否发生解除婚姻关系的效力。这二者的法定理由所映衬出的权益是截然不同的。法定的离婚理由所反映的是婚姻当事人的忠实权、身体健康权、同居权等带有特定精神利益的权利;合同的法定解除理由反映的是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合同出现法定解除情形时,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而婚姻关系的解除却是需要人民法院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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