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执法监督规定(第79号令)
第一篇:国土资源执法监督规定(第79号令)国土资源执法监督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79号
《国土资源执法监督规定》已经2017年12月27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姜大明2018年1月2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土资源执法监督行为,依法履行国土资源执法监督职责,切实保护国土资源,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国土资源执法监督,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执行和遵守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国土资源执法监督,遵循依法、规范、严格、公正、文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强化遥感监测、视频监控等科技和信息化手段的应用,也可以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等方式,发挥现代科技对执法监督工作的支撑作用,提升执法监督效能。第五条对在执法监督工作中认真履行职责,依法执行公务成绩显著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由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给予通报表扬。
第六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下列执法监督职责:
(一)对执行和遵守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发现的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责令限期改正;
(三)对涉嫌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
(四)对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
(五)对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依法应当追究国家工作人员行政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六)对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涉嫌犯罪的,向公安、检察机关移送案件有关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国土资源执法监督队伍行使执法监督职权。具体职权范围由委托机关决定。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沟通和协作,依法配合有关机关查处涉嫌国土资源犯罪的行为。
第九条从事国土资源执法监督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明;
(二)熟悉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相关专业知识;
(三)取得国土资源执法证件。
第十条国土资源执法人员经过考核合格后,方可取得国土资源执法证件。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执法人员不得超越法定职权使用执法证件,不得将执法证件用于国土资源执法监督以外的活动。第十一条国土资源部负责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执法证件的颁发工作。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执法证件的颁发工作。
国土资源执法证件的样式,由国土资源部规定。
第十二条单位名称、执法人员信息等发生变化的,应当申领新的执法证件。
遗失执法证件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门户网站声明作废后,核发新的执法证件。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通过国土资源执法综合监管平台将上年度执法人员基本信息、培训、发证以及变更、注销、撤销等情况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国土资源部和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备案情况定期审验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因调离、辞职、退休或者其他情形不再履行国土资源执法监督职责的,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其执法证件,由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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