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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飞:收缴违纪违法财物应遵循五大原则

河南省驻马店市纪委案件审理室刘飞

收缴违纪违法财物是纪检监察机关办案工作中一项重要内容。做好这项工作关系到党纪政纪的严肃执行和财产权的有效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当前,受有关规定较分散,不够系统、细化等因素影响,在收缴违纪违法财物方面仍存在认识和做法上的不统

一、不规范。笔者试结合有关规定,对收缴违纪违法财物应遵循的原则作一探讨。

本文所称违纪违法财物,包括党员、行政监察对象违纪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纪违法的财物。对此,《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24条,以及《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53条明确规定应予没收、追缴或责令退赔。《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53条还规定,对于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属于国家财产以及不应当退还或者无法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上缴国库。本文为论述方便,对追缴与没收统称为“收缴”。上述规定体现了“任何人不得从违法行为中获利”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的法律思想,同时对纪检监察机关如何具体操作给予了指导和规范,从中可以引申出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这里的合法不仅指实体合法,也包括程序合法。实体合法,意味着纪检监察机关只能收缴违纪人通过违纪违法行为取得的财物(金钱、商品等动产和不动产,实施违纪违法行为所获得的利润及各种非法所得产生的孳息等),以及用于违纪违法的财物。即收缴的对象必须与违纪行为及其相关行为相联系。实践中,须重点把握的是程序合法。如对隐瞒、坐支、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4条之规定,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而不是由纪检监察机关直接收缴。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53条也对监察机关执纪执法程序进行了规范:“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违纪的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处分决定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第26条也作出类似的规定。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是指虽然是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违纪的非法财物,但有关法规中规定了由其他机关对该财物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就应当由其他机关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而不应当由处分决定机关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例如,行政机关公务员用于赌博、嫖娼的财物和通过走私取得的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分别应当由公安机关、海关予以没收,处分决定机关就无权没收。

二、禁止非法获利原则

无论是出于有利于实质公正还是出于预防,都不应让违纪人享有源自违纪违法的利益。通过追缴,应当剥夺行为人因其违纪违法行为或从其违纪违法行为所得的财产收益或权益,不仅包括从其违纪违法行为所直接获得的利益,还包括行为人因实施违纪违法行为而从第三人处获得的利益。

三、返还原财产权人原则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53条中规定,“对于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这其中就包含着返还原财产权人原则。原财产权人的合法财产因违纪违法行为而受损,理应得到返还。原财产权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前者如诈骗、盗窃等案件中的受害人,后者如贪污、挪用公款等违纪案件中的受损失单位,等等。需要注意的是,返还有关单位和个人违纪违法所得工作应及时,如果有孳息,应当一并返还。

四、人道主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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