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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提高村民代表履职水平

村民代表会议是在村民自治实践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村民会议作为一种直接民主的理念在中国广大农村具有不可操作性,所以在推行村民自治过程中,产生了村民代表会议。它较村民会议更容易举行或运作,也有较大的实际影响力和作用。但这种村民直选代表的尝试在实践中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和代价。

一、村民代表会议的历史沿革

用村民代表会议代替村民会议,是地方上自行采取的一种变通方法,因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在实际中执行起来很难。由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造成很难按照法定人数召开村民大会。第一,规模上的问题。中国的行政村是在原来生产大队的基础上设立的,规模较大,人口较多,一般在1000—3000人,这样规模的人口是很难召开村民会议的。第二,区域分布上的问题。主要指一些山区农村,村民居住分散,这就增加了召开村民会议的难度。这些农村的行政村往往由几个自然村组成。第三,开会时间难统一的问题。市场经济的发展,村民劳动和闲暇时间不统一,召开全体村民会议的时间难以保证。第四,社会流动性增加的问题,大量青壮劳动力外出打工或经商,这就给经常性召开村民会议带来了极大的困难。

由于以上原因,所以各地在实践过程中制定了各种形式或名称不一的村民代表会议,如广东省雷州市松竹镇西山管理区菜园村在1997年8月成立的“菜园村村民代表议政会”,这是村的最高权力机构。据说湖北省1989年所通过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实施办法是最早涉及到村民代表会议的省级法规。1990年9月,民政部下发了《关于全国农村开展村民自治示范活动的通知》,第一次以中央部委文件的形式肯定了村民代表会议。到1997年,全国50%左右的村建立了村民代表会议制度,其中辽宁、吉林、福建、山东、湖北、四川等省建立村民代表会议制度的村达50%以上。1998年10月14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五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所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确立了村民代表会议这一制度,并且指出村民代表会议是一种民主议事的制度。《决定》指出,“搞好村民自治,制度建设是根本。重点是建立村民委员会的民主选举制度,以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为主要形式的民主议事制度,以村务公开、民主评议和村民委员会定期报告工作为主要内容的民主监督”。

1998年11月4日全国人大所通过的新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村民代表会议给予法律上的认可,并用法律条文固定下来。

各省各地在其“实施办法”中又对新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村民代表会议的有关规定,尤其村民代表会议的议事规则与程序作了详细的规定。在《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草案,1999年9月)中明确规定:“村民代表会议对村民会议负责”;村民代表会议至少每年召开一次会议;村民代表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比例;“人口不足五百人的村,村民代表人数不少于二十人;人口在五百人以上的村,村民代表人数不少于三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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