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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破产重整程序立法建议

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的个人破产法中,包括个人破产重整程序。在我国个人破产法的立法过程中,也必然涉及到个人破产重整程序的拟定。因此对其他国家个人重整程序的对比研究,具有一定的立法借鉴意义。本文将对比两大法系关于个人重整程序的主要程序性规定,以供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个人重整程序所用。

一、个人破产重整程序的启动要件

(一)英美法系。美国破产法规定原则上只有个人债务人才有权在自愿破产或非自愿破产案件的任何时间提起,但在破产案件已任命了破产托管人,且个人债务人在救济令办法后的120天内仍未提交重整计划或180内个人债务人没有提交一份被当事方接受的重整计划的情况下,破产托管人、债权人委员会、资本股票持有人委员会、债权人、资本股票持有人都有权提出重整计划。①香港破产条例则规定个人债务人需向拟定的破产托管人递交重整建议书,同时该建议书需要有简短的解释,说明该债务重整安排的合理性,以及预计债权人同意该安排的理由

(二)大陆法系。德国破产法第218条则规定破产管理人和个人债务人均有权向破产法院提交重整计划。而破产管理人一般系因债权人委员会委托,才会向法院递交重整计划。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则规定个人债务人须在法院开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产前,向法院申请更生(即重整),但该法律同时规定适用上述程序的债务人,对外无担保或无优先权债务总额原则上需不超过1200万元(新台币)。

二、破产管理人的职责范围

(一)英美法系。根据美国破产法第704条、第1106条、第1302条等规定,作为个人破产案件的管理人,其须履行如下职责:收集破产财团财产并实施变卖;接受和保管所有接收的财产;调查债务人财产;审查债权,否认不恰当的债权;出席听证会并就抵押财产、破产计划等作证;协助债务人履行清偿计划;确保个人债务人按照清偿计划还款;如个人债务人继续从事业务活动,则管理人应对债务人业务的运营情况和该业务继续运营的前景,进行监督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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