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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犯罪的刑法规制研究

环境问题突出是伴随着社会工业化、城市化不断深入推进而产生的负面现象。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日益严峻的环境污染及生态资源的匮乏问题已经严重影响国民的生活质量和国家的发展水平。我国一直致力于生态环境问题的治理,党和国家将建设生态文明作为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千年大计。但是近些年,全国各地连续发生了一些重大环境污染事件,比如2014年兰州自来水苯超标事件、2015年天津“8•12”特大爆炸引发的环境污染事件等。种种环境污染问题不断拷问着我国环境治理体系的有效机制。环境刑法作为治理环境犯罪的最后一道防线理应发挥保障性作用,但刑事法律领域的不完善致使环境犯罪的治理效果并不理想。本研究在我国环境刑法现状基础上提出具体的完善建议,以期能够对我国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起到促进作用。

一、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模式

(一)关于对环境法益独立性的评价。在《刑法修正案

(八)》出台之前,环境资源犯罪被规定到《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在设计具体的罪名时,要求环境污染要造成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刑法修正案

(八)》出台之后,环境污染罪删除了关于人身财产损害结果的规定。从《刑法修正案

(八)》到《刑法修正案

(十)》,对环境犯罪的设置依然延续传统的罪名分布格局,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专章中的地位没有改变。或许是立法技术的不完善,或许是时代背景所困,从现有的立法体例来看,国家对于生态环境的管理控制占据主导地位,且没有把环境权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范畴看待,更不用说将环境法益与人身法益、财产法益置于相同地位,使其受到刑法的平等保护。在环境本位价值观下,刑法对法益的保护突破了传统的人身、财产、国家安全等,转而将环境、生态作为刑法直接保护的对象。相比较于人本主义价值观,环境本位价值观在一定程度上将生态环境看作比人类自身更为重要的保护目标。在该价值观的影响下刑法更有利于打击环境犯罪、保护生态环境。但刘艳红认为,将法益“精神化”会导致伦理道德等内容的介入,这在模糊法益与规范边界的同时会扩大刑法的处罚范围,实际上一旦松弛法益对立法的批判作用,就会陷入刑法无处不在的危险———滥用刑法。[1]本研究认为,在新时代的生态文明建设中,环境犯罪的立法理念转变下的环境法益应当成为刑法保护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即便刑法没有将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利益作为直接保护对象,但是生态环境的良好治理效果终归会反射于人类自身。从域外立法经验来看,德国通过修改刑法典的方式,将有关环境犯罪的刑事条款集中纳入刑法典,为环境犯罪专设一章“危害环境罪”。1999年德国现行刑法颁布,依旧沿用该种体例,自第234条至第330条规定了水、土壤、空气污染,造成噪声、震动、辐射,危害保护区域,释放毒药造成危险等一系列环境犯罪。[2]俄罗斯颁布的《联邦刑法典》也专章规定了“生态犯罪”,用17个条款对环境污染及生态资源破坏进行详细列举。[3]我国刑法接受环境本位价值观的前提是要将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定罪标准、量刑情节等进一步明确化、精细化,防止造成刑罚滥罚的混乱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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