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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新品种行政执法困境与对策

2019年中央一号文件指出。“加强农业领域知识产权创造与应用”。植物新品种行政执法对于农作物等植物新品种的知识产权保护是必要的且是不可或缺的。《民法总则》第123条将植物新品种权列为知识产权的重要内容,《种子法》对植物新品种行政执法作出较为明确规定,这些都为植物新品种保护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也为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提供了可靠的法治保障。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实行“双轨制”①模式,此模式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特色[1],当然也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在行政执法作用毋庸置疑的同时,以罚代赔、以查假冒伪劣种子代替品种权执法等现象仍屡见不鲜。植物新品种行政执法虽然仍存在诸多的不足,但是其存在还是相当必要的。本文拟在论证植物新品种行政执法必要性的基础上,分析当前我国植物新品种行政执法存在的不足并就改进植物新品种行政执法提出相应的对策。

一、植物新品种行政执法的必要性

植物新品种行政执法是指县级以上农林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法定的程序,运用行政执法手段对植物新品种实施有效地保护。[2]强化植物新品种行政执法既是农林部门履行《种子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法定职责,也是由植物新品种权的内在特点和权利人的合理诉求所决定的,其必要性具体表现在:

(一)强化行政执法是弥补司法资源不足的必然选择。众所周知,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自改革开放初期开始逐步建立的,当时根本不具备知识产权司法审判的条件。时至今日,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力量较民事、行政、刑事案件薄弱,包括植物新品种权在内的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较强,司法人员并不具备植物新品种基础知识和研发经验,加之,当前我国法院系统还尚未全面引入欧美和日韩等国的技术调查官制度,倘若植物新品种纠纷直接交由司法机关处理,既给司法机关裁决的权威和公信力带来严峻的挑战,又无法充分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诉求,当然也将无法很好地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植物新品种纠纷由具备专业知识的行政执法机关处理更为适宜,行政执法部门的决定不服时才可以向法院起诉,诉讼过程中行政执法部门合法取得的证据、技术鉴定等可以作为诉讼证据使用[3]。这一思想在《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7章“罚则”中体现得尤为明显。例如,第39条第2、3款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②”这些规定都为植物新品种行政执法的进行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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