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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管理研究

摘要。伴随医疗损害赔偿争议诉诸法院的日益增多,医疗损害鉴定逐渐受到重视,然而,因为我国法律规定的彼此冲突,导致长久以来技术鉴定和司法鉴定“双轨制”并存。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出台,我国诉讼实务中适用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越来越多,亟须对目前的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加以完善。通过比较两大法系的先进成熟的司法鉴定管理经验,我国可以通过法律法规的整合与扬弃、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专门机构的设立、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人的能力考评、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程序规制四个方面,施以完善。

关键词:医疗纠纷;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医疗损害鉴定

近年来,医疗纠纷的发生比比皆是,医患矛盾早已是引人瞩目的社会矛盾之一,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所占比例亦呈逐年上升趋势。但现实中,决定赔偿关键的医疗损害鉴定却存有很多问题。我国的医疗损害鉴定工作历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主阶段、技术鉴定和司法鉴定并存阶段,进入到当前以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为主的繁荣时期。当前,随着诉讼实务中对鉴定需求的日益增多,完善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已经迫在眉睫。

一、法律依据混乱导致“双轨制”

“医疗损害鉴定”通常指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判定医护人员的诊疗活动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诊疗行为与患者所受损害有无因果关系的活动。“医疗损害鉴定”一词来源于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据此依申请或依职权进行医疗损害鉴定。该司法解释的出台,使得“医疗损害鉴定”获得了统一认识,也基本解决了长期以来医疗损害鉴定名称混乱的局面。正是因为2002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二者没有协调好,法条内容冲突,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依据二元化”以及鉴定“双轨制”的尴尬境地。依照两个规定,唯有过失,方构成医疗事故;无过失,则无事故。构成医疗事故的,依《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置,而那些非过失造成的医疗赔偿纠纷,亦即医疗事故之外原因造成的,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这就意味着,医疗机构非过失造成医疗损害的,如果患者提出诉讼,法院不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标准,而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来进行处理。后者赔偿标准远高于前者,在医疗纠纷诉讼中,许多法院迫于压力往往不得不对弱势的患者一方给予倾斜,在赔偿上多有照顾。这就导致,在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前,实务中两种医疗鉴定形式的并存,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双轨制”并行不悖,其中前者是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由地方各级医学会专家委员会进行的技术鉴定,而后者是依据《民法通则》由社会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司法鉴定。《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后,过去分化存在的“医疗事故”与“非医疗事故的一般损害行为”被统称为“医疗损害行为”,但是,并没有对“医疗损害鉴定”做出具体统一的规制。这导致实务中,各地法院自行出台相关操作规定,比如上海、江苏,医疗损害鉴定仍旧首选各级医学会,只是名称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变为“医疗损害鉴定”,只有医学会无法鉴定的,才可能转向求助社会司法鉴定机构;而在北京,医疗损害鉴定首选社会鉴定机构依法进行司法鉴定[1]。

二、时代发展亟须完善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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