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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调查取证制度及启示

[摘要]泰国行政法院建立后,该国行政诉讼调查取证制度从原来的“控告式”转向“审问式”模式,主要内容包括:预审法官的调查取证;行政法院办公室的协助调查取证、合议庭组成人员以外的行政法官的调查取证。泰国行政法院的调查取证制度有利于补强当事人举证能力不足的缺陷,保障行政法院公平地审理案件,对我国行政诉讼中相关制度的改革完善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关键词]行政诉讼;泰国行政法院;法院调查取证;调查取证制度

行政案件调查取证是行政诉讼中极为重要的一项活动。目前,各国法院采用的调查取证体系主要有两种,即“审问式”调查取证体系和“控告式”调查取证体系。在审问式调查取证体系下,法院对诉讼的推进、终结,诉讼对象的决定等方面拥有主导权。而在控告式调查取证体系下,当事人在诉讼进程中起主导作用。随着中泰两国跨国行政性事务交流活动的日益频繁,跨国行政诉讼也与日俱增。因此,对中泰国两国行政诉讼调查取证制度进行比较研究具有一定现实意义。

一、泰国行政法院调查取证制度的形成

泰国行政法院自2001年3月9日设立并开始运作,至今经历了十八年有余。在泰国行政法院建立之前,泰国的诉讼案件包括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均由普通法院审理。泰国普通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一律采用控告式调查取证方式,即普通法院对案件事实的审查,主要限于被告和原告提交的证据来实现,法院一般不会主动调查取证,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法院才会对案件情况进行调查,且只能在当事人申请并且符合规定条件的情况下方能启动该程序。泰国普通法院的调查取证方式并不适合于行政案件。因为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案件的当事人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实施行政行为,拥有充足的人员、装配等有利条件,在收集掌握证据方面具有优势。而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诉讼中始终处于弱势地位,其取证手段有限,取证较为困难,而且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往往掌握在其自身手中,从而导致行政相对人因客观原因难以自行收集、甚至根本无法取得证据。基于行政诉讼的独特性以及普通法院在行政案件调查取证方面的不足,泰国于1999年通过了《行政法院成立与程序法》。该法第55条第3款规定,行政法院行政案件的审理原则采用审问方式。2000年颁布的《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大会关于行政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5条第1款规定:“依照行政法院成立与程序法和本规定,行政案件审理采用审问方式”。该法第5条第2款还规定:“法律或本规定没有作专门规定的其他事项,依照行政法院成立与程序法的规定”。根据泰国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泰国行政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审理采用审问式调查取证方式,这种审问式取证制度有利于克服仅由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缺陷和不足,也有利于行政法院正确审理行政案件。

二、泰国行政法院调查取证制度的内容

泰国行政法院对行政案件审理最重要的特点就是采用审问式的调查取证方式,即行政法官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应当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并且行政法官的调查取证并不受限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审问式的调查取证要求行政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挥主导作用,尤其是在调查取证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另外,泰国行政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主要以书面审查为原则,即行政法院以审查行政案卷中所载明的证据为主,以审查行政案卷以外提交的证据为辅。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如果发现当事人因疏忽遗失了某些证据,或者新发现了某些证据,行政法院也可以接受这些证据。泰国行政法院调查取证制度主要由三部分内容组成,即预审法官的调查取证,行政法院办公室的协助调查取证以及合议庭组成人员以外的行政法官的调查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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