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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自建设施供水管理办法

北京市自建设施供水管理办法全文第一条为了加强自建设施供水管理,保障供水安全,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建设施供水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以自行建设的地下水取水设施、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或者附带向周边单位、城镇居民提供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三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本市自建设施供水工作。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自建设施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环境保护、规划、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做好自建设施供水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自建供水设施取水或者已建成的自建供水设施增加取水量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到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取用基岩水的自建供水设施、申报年取水量100万立方米以上的自建供水设施和位于中心城区的自建供水设施,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其他的自建供水设施,由其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取水许可的实施程序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自建供水设施取水许可,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功能区划;

(二)符合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

(三)不得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禁止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集中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地区新建自建供水设施。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已建成的自建供水设施,因群众生活饮用需要增加取水量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严格限制在地下水超采区、水厂核心区以外的水源保护区、水工程保护区、文物保护区等特定区域新建自建供水设施或者已建成的自建供水设施增加取水量。

严格限制开采基岩水,确需开采的,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并经组织专家论证。

第七条自建设施供水开凿水源井,应当向受理该项目取水许可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凿井许可,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凿井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八条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将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有关技术资料报原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农业灌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活用井整体或者部分改为自建设施供水水源井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申请取水许可和用水指标,经批准后分类计量并按照自建供水设施进行管理。

第十条提供生活饮用水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关于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的规定,并依法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十一条提供生活饮用水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供水管理人员,建立管理制度,定期检查、维护自建供水设施,及时排除供水设施故障,保证以正常水压不间断供水;

(二)有水质消毒设备,保证饮用水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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