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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劳务派遣的认识

浅谈对劳务派遣的认识

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机构受特定企业委托招聘员工,并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将员工派遣到企业工作,其劳动过程由企业管理,其工资、福利、社会保险费等由企业提供给派遣机构,再由派遣机构支付给员工,并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等项事务的一种用工形式。劳务派遣在我国虽然只有近二十年的历史,但发展迅速,劳务派遣机构不断增多,派遣职员数量快速增长。《劳动合同法》已经肯定了该种用工方式,并对派遣单位、派遣职员和用工单位三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作了规定。但该法是从劳动法角度进行规范,而对于派遣职员职务活动中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没有涉及。鉴于劳务派遣已成为我国传统劳动用工形式以外的一种重要形式,因此我国侵权责任法,应对派遣职员的雇主责任问题给予明确规定。

一、我国现有规则在劳务派遣适用中的困境

劳务派遣关系不同于传统的雇用劳动关系,后者只存在双方主体:雇主(用人单位)和雇员(劳动者);而前者则存在三方主体:派遣单位、派遣职员和用工单位。正是由于劳务派遣关系中存在三方主体,才使得问题复杂化。在劳务派遣关系中,劳动合同虽然存在于派遣职员与派遣单位之间,但“劳动给付”的事实则发生在用工单位与派遣职员之间,即劳务派遣是“雇用与使用分离”的劳动形态。由于雇用劳动关系只存在于派遣职员与派遣单位之间,“因此理论上派遣公司就像公司的人事部门一样,必须在员工正式工作前,把相关的权利义务与规则,向员工表明清楚,并为员工加入劳动保健”。正是从这个角度上看,劳务派遣的出现使企业的人事管理成本大大降低。但用工单位并非不负任何义务,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要承担与劳动过程直接相关的义务。因此,派遣职员是在与自己没有劳动合同关系的用工单位工作。这与传统的雇用劳动关系雇用、使用合一的形态显然不同,因此也成为劳务派遣最为突出的法律特征。正是因为这个特殊性的存在,使得原本以传统雇佣关系为基础建立起来的雇主责任规则难以适用于劳务派遣情形。

我国学者大都强调雇用关系是雇主责任适用的基础。而雇佣关系的存在与否应考虑以下因素:双方有无雇佣合同(口头的或书面的);受雇人有无报酬;受雇人有无提供劳务;受雇人是否受雇用人的监督。其中最重要的是后两项内容,它决定着事实上雇佣关系的存在与否。按照以上四个标准来衡量,劳务派遣关系中雇佣关系的状态是:(1)与派遣职员签订雇佣合同的是派遣单位;(2)向派遣职员支付报酬的是派遣单位;(3)派遣职员为用工单位提供劳务;(4)派遣职员受用工单位的监督。由此,我们很难得出雇佣关系存在于派遣职员与派遣单位抑或派遣职员与用工单位之间的确切结论。

如果以雇佣劳动合同关系的标准判断,雇佣关系存在于派遣单位与派遣职员之间。按照传统观点,与雇员订立雇佣劳动合同者即为雇主。在劳务派遣中,与派遣职员签订合同的正是派遣单位,派遣单位无疑就是雇主,从而应当承担派遣职员在职务活动中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但是,雇主承担的应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为侵权行为的责任,“侵权行为是否发生在职务范围内”是雇主责任适用的要件之一。雇主仅对雇员在执行职务时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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